张家口天道商贸有限公司

张家口天道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金桥宾馆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11号河北古玩城4楼8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道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道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可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涉纠纷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本案诉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可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如果视为约定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违反了级别管辖,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未依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