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天道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天道商贸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05民初2851号
原告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11号河北古玩城4楼8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金桥宾馆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游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道商贸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市桥东区,本案应移送至***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一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诉法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11号河北古玩城4楼8405室位于新华区,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道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