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闽0982执1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工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龙山村龙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7937898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福鼎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安街文化广场旁边用代码9135098268089629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工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福鼎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10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福鼎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账户资金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