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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货车修理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杰。
委托代理人:鲁雪君。
委托代理人:王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代表人:鲁根春。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
委托代理人:韩韬。
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3日,***、**的儿子即本案受害人李一辰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诞生。李一辰自出生便随***、**共同生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2014年11月26日晚17时20分许,李一辰在永丰村临时居住屋前活动时,不慎掉入在居住地附近的永丰村外仙桥一河道内溺水身亡。
原审另查明,事发河道为该村防内涝用,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长期存在。为了更好地防洪排涝,2014年6月9日,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与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丰村合作社将凤山街道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远峰公司,约定:主体工程包括泵房改造、挡墙、防浪墙及土堤加高,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等内容。事故发生之时,水泵改造工程并未施工,但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主张8345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主张24463.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损失费:***、**主张4077.25元。依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34.05×3×2=”804.30元;以上金额合计859”847.80元。
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远峰公司、永丰村合作社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损失费40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3120.75元的50%计4565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峰公司、永丰村合作社负担。
远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起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远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24日远峰公司、永丰村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安全生产合同以及廉政合同约定由远峰公司承接永丰村合作社工程,工程主体包括机房改造等,于2014年9月4日完工。远峰公司按照约定完工,通知永丰村合作社验收,双方没有任何异议。远峰公司于次日清场。受害人2014年11月26日溺水,远峰公司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受害人溺水河道不是远峰公司施工范围,从公安拍摄照片可以看出为河道东边,完全不属于远峰公司施工范围。涉案河道是自然形成,并非远峰公司挖掘形成,***、**长期居住在此,对周边环境应该熟悉。受害人年纪还小应该由监护人照顾看管,是***、**疏忽看管导致受害人发生溺水事故。对河道远峰公司不负有管理义务。对23个月的幼童即使设置警示标志也不会认识到危险存在,所以远峰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远峰公司要承担责任,***、**起诉的金额标准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溺水事故发生给***、**带来打击,但是远峰公司在事发以后已经支付***、**60000元,如果远峰公司非要承担责任要在承担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所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永丰村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永丰村合作社将工程发包给远峰公司承包施工,落水地点在工程范围内,具体说在河道内,河道属于改造工程范围内,该工程尚未完工交付验收,还是属于远峰公司的施工场地,永丰村合作社认为远峰公司属于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如果应该承担责任则责任主体应该是远峰公司,与永丰村合作社无关。***、**要求永丰村合作社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永丰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永丰村合作社是否存在管理瑕疵或过错。***、**之子溺水的河道系永丰村防内涝用的内河,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长期存在。为了更好地防洪排涝,2014年6月9日,永丰村合作社与远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凤山街道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远峰公司,该工程主体工程系泵房改造、挡墙、防浪墙及土堤加高等,因此永丰村合作社在李一辰溺亡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之子溺水的事故承担责任。2.远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远峰公司作为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工程尚未验收完工的情况下,对其工地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却未尽到该责任,故其对***、**之子李一辰的落水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李一辰系2周岁不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预见到家附近的河道会有致命危险,***、**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且***、**一家在此处已居住了一段时间,对居住房屋附近的情况较为了解,更应该对居住环境附近的河道可能对孩子造成的危险性进行一定的预防或重视,更应该谨慎地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对于一个2周岁不到的小孩而言,从该出租房屋走到落水地需要一定的时间,可见受害人李一辰事发时已脱离***、**的监管有一定的时间。**作为在家专职带孩子的母亲,更应该谨慎地看管好自己的孩子,避免孩子因脱离自己的监管而发生意外。由于***、**疏于看管,导致其子从家中走出后溺水死亡,故***、**应当承担李一辰死亡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远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子李一辰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永丰村合作社改造泵站系一项惠民工程,并不存在过错,但因远峰公司未对其尚未完工的场地进行监管,与李一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认远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远峰公司赔偿***、**85984.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84.78元,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804.30元,合计859847.80元的10%计8598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984.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远峰公司尚应支付***、**30984.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缓交),减半收取1341.50元,由***、**负担905.50元,远峰公司负担436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峰公司对河道改造致河岸垂直度增加而更具有致人的危险性,***、**的小孩是在远峰公司改造河道过程中死亡,远峰公司明知河道旁边有居住人家,并有小孩玩耍,对此理应有安全注意和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但远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手段,存在过错。二、永丰村合作社对公共安全有注意义务,因此其在工程发包及施工过程中不能损害公共安全。永丰村合作社的安全责任与***、**的监护责任对本案的溺水事故而言责任相当。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令永丰村合作社不承担责任、远峰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远峰公司答辩称:一、河道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属于历史形成,并非远峰公司挖掘形成。为更好的防洪排涝,远峰公司与永丰村合作社签订合同对河道进行改造。2014年11月12日,远峰公司已经完成所有工作,并通知永丰村合作社验收,永丰村合作社也派员验收,仅仅因双方没有履行书面验收手续,才导致远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在此处已经居住一段时间,对河道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预防和重视,远峰公司对***、**失子之痛非常同情,但***、**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丰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3张,以证明2015年4月远峰公司还在现场施工,工程尚未完工。远峰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施工方并不是远峰公司,远峰公司是改造河道。永丰村合作社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中是否是远峰公司在施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照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儿子出生年月以及远峰公司与永丰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儿子于2012年12月26日出生;远峰公司与永丰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永丰村合作社对***、**之子的溺水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审对各方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分析,事故河道系永丰村合作社为防内涝用,在事故前就长期存在。为更好地防洪排涝,永丰村合作社与远峰公司签订合同对事故河道进行改造、挡墙、防浪墙及土堤加高等,因此,永丰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河道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远峰公司施工,并不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未损害***、**之利益,故***、**要求增加远峰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