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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648号
原某:***。
原某:**。
两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荣。
两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慧慧。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杰。
委托代理人:鲁雪君。
被告: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
代表人:鲁根春。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
委托代理人:韩韬。
原某***、**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峰公司)、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村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某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荣、严慧慧,被告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永丰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韩韬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申请的证人徐某、李某,被告远峰公司申请的证人倪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共同起诉称:二原某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长期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二原某于2012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李一辰,儿子李一辰亦在余姚与二原某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6日晚17时20分许,受害人李一辰在临时居住屋前玩耍时,跌入屋前水泵改造工程施工的河道中而溺水身亡,该工程系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发包给被告远峰公司承建。当时,被告远峰公司承建该水泵改造工程尚在施工中,但却未在该施工的河道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远峰公司承建水泵改造工程,挖掘形成的河道存在水面危险,却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此才致受害人李一辰在其施工河道溺水死亡,故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永丰村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却没有对被告远峰公司的承建过程进行安全施工监督,故也存在过错。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某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损失费40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3120.75元的50%计4565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远峰公司答辩称:原某起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被告远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生产合同以及廉政合同,约定由被告远峰公司承接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工程,工程主体包括机房改造等,于2014年9月4日完工。被告远峰公司按照约定完工,通知被告永丰村合作社验收,双方没有任何异议。被告远峰公司于次日清场。受害人11月26日溺水,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受害人溺水河道不是被告远峰公司施工范围,从公安拍摄照片可以看出为河道东边,完全不属于被告远峰公司施工范围。涉案河道是自然形成,并非被告远峰公司挖掘形成,原某长期居住在此,对周边环境应该熟悉。受害人年纪还小应该由监护人照顾看管,是原某疏忽看管导致受害人发生溺水事故。对河道被告远峰公司不负有管理义务。对23个月的幼童即使设置警示标志也不会认识到危险存在,所以被告远峰公司与原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被告远峰公司要承担责任,原某起诉的金额标准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原某举证不能。溺水事故发生给原某带来打击,但是被告远峰公司在事发以后已经支付原某60000元,如果被告远峰公司非要承担责任要在承担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所以原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永丰村合作社答辩称:本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峰公司承包施工,落水地点在工程范围内,具体说在河道内,河道属于改造工程范围内的,该工程尚未完工交付验收,还是属于被告远峰公司的施工场地,本被告认为被告远峰公司是属于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如果应该承担责任则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远峰公司,与本被告无关。原某要求被告永丰村合作社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被告永丰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两原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1.余姚市司法局凤山司法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在被告远峰公司施工工程河道内溺水死亡以及被告远峰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对原某进行人道主义补助60000元的事实。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60000元人道主义补助金有异议,60000元支付了,支付前提是不再追究被告远峰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施工前照片1张、施工中照片5张,拟证明施工前原某居住的河道边有集装箱安置,河道边有草,坡度小,河道比较小,施工前河沟不存在危险的事实。被告远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河道改造之前情况,从照片可以看出居住房屋旁边就是一条很大河道,集装箱与河道有很大空地。被告永丰村合作社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施工前照片。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前照片无法确定何时所拍,但照片中的地点被告认可确为事发地,且照片中改造工程亦未施工,故对施工前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某提供的5张施工中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泵站正在建造过程中,故对5张施工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事故后拍摄的照片6张,拟证明施工后的河道比原先情况产生不同,危险度增加,陡坡度增加的事实。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东边与原来基本一样高,陡坡度没有增加,而且去现场看没有看到陡坡,河沟大小基本与施工之前差不多,只是当时拍摄照片雨水多,看上去宽一点。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反映施工后现场真实情况,但是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后河道危险程度增加,无法看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某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另外施工场地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施工中没有尽到义务,没有设置防护栏的事实。两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照片3张,拟证明没有施工的河道现场情况的事实。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河道本身有宽有窄是正常的。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的状况,无法看出照片地点,实地是没有这样情况的。经审查,因该组照片无法确定是在哪里拍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出生医学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2份、宁波市儿童保健手册1份、网络登记情况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某长期居住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城区,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区,永丰村外仙桥本来就是属于农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某的儿子在被告施工中因他们的防护措施不当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责任导致其死亡,只能证明死亡结果。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为河道改造的合同关系主体以及事故发生责任主体的事实。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远峰公司负有原某儿子死亡的责任。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工程施工前河道的情况的事实。两原某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远峰公司认为证人与原某是朋友关系,证人陈述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河道施工前与施工后基本没有大的变化,根据证人陈述的集装箱长度根本无法起到防护作用。被告永丰村合作社认为证人与原某是朋友,证言可信度不高,由法院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事发地河道岸边有草以及原某曾将集装箱放在河道边上的事实与原某提供的施工前照片和施工中照片中的情景互相印证,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0.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工程施工前河道的情况以及施工方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两原某无异议。被告远峰公司认为证人与原某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河道1米多宽与事实是不一致的。被告永丰村合作社认为证人与原某朋友关系,可信度不高,由法院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事发地河道岸边有草以及原某曾将集装箱放在河道边上的事实与原某提供的施工前照片和施工中照片中的情景互相印证,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远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廉政合同复印件1份、凤山街道永丰村施工平面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远峰公司承包工程,涉案河道不属于施工范围,以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9月4日的事实。两原某认为应该以原件为准,由法院核对。如果证据是真实,施工合同是6月份签订,施工图8月份,有时间差,根据设计图纸来看不仅仅是水泵工程,还包括河道土堤加高、加宽情况,所以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远峰公司的工程范围还包括河道改造施工,被告远峰公司陈述9月份完工是不符合事实的,该证据要证明完工情况必须要验收报告。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图由法院核对原件,对被告远峰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河道是属于施工范围之内,而且该工程还没有完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公安拍摄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事故发生地现在照片4张,拟证明受害人受害地点并非工程范围的事实。两原某认为与原某提供证据是一致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河堤加高,危险度增加,集装箱的情况与照片也是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不是在工程范围内落水。经审查,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远峰公司已经支付60000元给原某的事实。原某与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某***在被告远峰公司施工期间管理施工场地、被告远峰公司有支付工资、被告远峰公司工期时间的事实。两原某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支付工资情况原某不认可,与被告证明对象不一致,证人陈述是晚上照看,并不是场地管理,河道没有加宽,与施工图纸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可以印证原来的河沟不可能是等宽的,肯定存在加宽、加深,关于集装箱的情况,证人陈述是错误的,最后证人也陈述是淤泥清理情况。被告远峰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证人陈述的沟里清淤是被告远峰公司的施工范围予以认可,有异议的是工程已经结束,水泵是村里装的,这点不符合事实,证人自己也陈述是打工的,只是一个施工人员,对于工程发包与承包方之间工程具体内容是不清楚的,证言不可信。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远峰公司为了挖淤泥将原某的集装箱搬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涉及的其他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永丰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施工开始时的照片4张,事发地现在照片9张。两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河道在修理过程中存在加宽、加深情况,河岸边存在增高,土堤增陡危险情况,照片可以印证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河宽度与现在可以相互印证,自己只是改造,没有说增加危险性,对于防护措施问题,照片可以显示河道对岸要加固的时候河堤有清淤过程,挖掘机要进场,不可能拦起来。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时的照片可以看出挖掘机在清淤。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事发后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两原某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河,是沟。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询问人的陈述带有一定偏向性。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由法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受害人李一辰于2014年11月26日傍晚在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河道内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3.余姚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两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没有加宽说法是不成立的,一与施工图纸不符,与法院调取照片也不符,所以没有拓宽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他没有意见。被告远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河道是历史形成的,合同没有约定水泵是被告远峰公司放进去的。被告永丰村合作社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两原某的儿子即本案受害人李一辰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诞生。李一辰自出生便随两原某共同生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2014年11月26日晚17时20分许,李一辰在永丰村临时居住屋前活动时,不慎掉入在居住地附近的永丰村外仙桥一河道内溺水身亡。
另查明,事发河道为该村防内涝用,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长期存在。为了更好地防洪排涝,2014年6月9日,被告远峰公司与被告永丰村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将凤山街道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峰公司,约定:主体工程包括泵房改造、挡墙、防浪墙及土堤加高,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等内容。事故发生之时,水泵改造工程并未施工,但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永丰村合作社是否存在管理瑕疵或过错。
原某之子溺水的河道系永丰村防内涝用的内河,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长期存在。为了更好地防洪排涝,2014年6月9日,被告永丰村合作社与被告远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凤山街道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峰公司,该工程主体工程系建造泵房改造、挡墙、防浪墙及土堤加高等,因此被告永丰村合作社在李一辰溺亡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某之子溺水的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远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远峰公司作为永丰村外仙桥泵站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
该工程尚未验收完工的情况下,对其工地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却未尽到该责任,故其对原某之子李一辰的落水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李一辰系2周岁不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预见到家附近的河道会有致命危险,两原某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且原某一家在此处已居住了一段时间,对居住房屋附近的情况较为了解,更应该对居住环境附近的河道可能对孩子造成的危险性进行一定的预防或重视,更应该谨慎地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对于一个2周岁不到的小孩而言,从该出租房屋走到落水地需要一定的时间,可见受害人李一辰事发时已脱离两原某的监管一定的时间。原某**作为在家专职带孩子的母亲,更应该谨慎地看管好自己的孩子,避免孩子因脱离自己的监管而发生意外。由于两原某疏于看管,导致其子从家中走出后溺水死亡,故两原某应当承担李一辰死亡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远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原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原某主张834580元。原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某主张24463.50元。原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损失费:原某主张4077.25元。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34.05×3×2=804.30元;
以上金额合计859847.80元。
另外,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某之子李一辰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两原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永丰村合作社改造泵站系一项惠民工程,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远峰公司因未对其尚未完工的场地进行监管,与李一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远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远峰公司赔偿原某***、**85984.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84.78元,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误工费804.30元,合计859847.80元的10%计8598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984.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098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3元(缓交),减半收取1341.50元,由原告***、**负担905.50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