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与云南育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6775号
原告: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育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广度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育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新亚洲体育城呈体花园北区景观项目的施工及该项目与建设方的结算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约定义务,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原告支付被告工程税金之日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其余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0.8%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税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156.16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计算)及所欠工程款4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2、交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与主合同施工协议配套的付款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付款合同,前提条件有两项,其一是要星耀公司将昆明市广福路与新亚洲体育城商业街商铺抵给被告,其二是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税金。两项条件未成就,达不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经质证被告认可协议第三页为被告签章,被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整份施工协议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不一致情况,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转包过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北区景观工程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予以采证,其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在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北区景观项目的施工及该项目与建设方的结算工作,税收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成结算总价的12.5%;施工范围包括《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北区景观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地面铺装、挡土景墙、水池、亭子等)、部分下沉水景工程、喷泉叠水工程等;甲乙双方在《施工协议》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保证等予以约定。2015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合作承建的星耀公司星体花园北区景观绿化工程,因星耀公司原因,尚欠工程款。根据双方原订之合同,其中乙方为500余万元。因星耀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支付所余工程款,将星耀在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商业街商铺总面积263.6平方米抵作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此商铺抵给甲方。由甲方给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乙方支付甲方工程税金之日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其余300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分期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未付清,甲方按月息0.8%支付给乙方。”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转款254311.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由被告转包的工程,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0万元并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抗辩认为支付原告工程款须满足协议约定的“星耀公司”将商铺抵给被告及原告支付被告税金。对此本院认为,从《付款协议》约定来看,“星耀公司”是否将商铺抵给原告并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条件,而关于税金的支付则约定不明,且协议约定尾款应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两项关于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协议中对税金的支付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4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育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二、由被告云南育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大地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4元,减半收取22132元由被告云南育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余额2213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