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培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文,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宇生大厦5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占荣,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月,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生、王文与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载公司)、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萱公司)、刘占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将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生、王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被告准兴重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刘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月、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培生、王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恢复因其非法拆除的四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路镇柳林滩社大路段黄河大桥西1.5公里处的砖混结构彩钢顶房屋34间(占地面积1088㎡)的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日,王文从其他村民那里得知,四原告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大路段黄河大桥西1.5公里处砖混结构彩钢顶房屋34间被他人拆除,原告四人一同前往查看,发现刘占荣组织的工人正在拆除四原告的房屋,四原告上前阻拦并向准格尔旗大路镇第一派出所报案。当时被告刘占荣声称其为重载公司撤离场地拆除临建房屋,由于四原告进行阻拦后将拆除行为停止,后经过准格尔旗大路镇第一派出所调查,刘占荣向重载公司承揽了拆除临建、撤离场地的业务,在重载公司的指引下刘占荣将四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重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在重载公司的误导下将四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重载公司以其将工程发包给雨萱公司为由请求将雨萱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王培生、王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准格尔旗大路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刘占荣在重载公司的指引下将四原告房屋拆除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占荣拆除的房屋属于四原告所有,及房屋的面积、数量;
第三组证据:证人黄某、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由于刘占荣非法拆除了四原告的房屋造成的损失。
被告重载公司辩称,1.重载公司将水土保持工程发包给了雨萱公司,并由雨萱公司负责施工,故重载公司不是本案实质的侵权人,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重载公司与雨萱公司的工程协议书及内蒙古政府对准兴公司的批复文件可以看出来,重载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雨萱公司,故要求重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从四原告诉状可知,拆除房屋的并非是重载公司,且在发包的过程中并不包含拆除工作。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来重载公司发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施工与四原告房屋被拆的损害结果之间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雨萱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土保持、绿化、环境整治工程,重载公司与雨萱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而导致四原告房屋被拆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刘占荣,故重载公司对于第三人的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刘占荣超出工程范围的误拆行为,属于侵权,刘占荣在执行雨萱公司职务过程中的侵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四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行政许可系违章建筑,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律中仅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并不保护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34间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那么四原告请求“恢复原状”就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为无证据可以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重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8月6日重载公司与雨萱公司签订的协议、雨萱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财务凭证,拟证明重载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雨萱公司,故重载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内环审【2007】118号文件、内水保【2007】131号文件、内环函【2010】58号文件,拟证明重载公司是在合法有效的条件下进行的施工;
第三组证据: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诉争的房产及土地并不是四原告所有。
被告刘占荣辩称,1、四原告主体不适格。(1).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本案四原告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村委会不是证明房屋产权的主体,村委会的证明事实和形式上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当被法庭予以认定;(2).至于四原告所述该房屋系由本案四原告和案外人集资或者入股建成,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通过王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也不在“所有权人”范围内,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四原告在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恢复原状,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三被告恢复因其非法拆除的四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路镇柳林滩社大路段黄河大桥西1.5公里处的砖混结构彩钢屋顶34间的原状,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釆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只是口述房屋大概的坐落方向和结构,而且还与拆除现场的笔录不一致,四原告庭审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原状的事实依据,所以对于四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四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房屋不具体明确,且不具备恢复可能。(1).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有32间,包含8间彩钢房,但四原告诉请恢复34间砖混彩钢顶结构房屋,四原告庭审中虽然对34间与32间做了解释,也承认其主张的34间房屋不全是砖混彩钢顶结构,其中包含8间彩钢房,但是原告庭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并不涵盖原告诉请的恢复原状的方式。(2).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事发后被告已经及时恢复了8间彩钢房的原状,但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至与被拆除前完全一致的程度,被告没有能力实现四原告的要求。(3).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涉案被拆除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或者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是规划范围内可以建设的设施。四原告只是主张房屋2012年已经存在,直至被拆除前没有相关机关查处,所以是合法的。但是违章建筑并不是根据有没有被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的处罚来认定的。“违反规划违法建筑”,指违反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无论是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其建设行为就是违法建设行为,所建工程设施就是违法建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规划证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如判令恢复原状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4、四原告诉请赔偿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损失,也无法参照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未产生、未发生的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房屋不具体明确,且不具备恢复可能;四原告诉请赔偿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刘占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被拆除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并没有完全拆除,针对未拆除房屋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且扩大部分的损失也不应当赔偿。
雨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四原告对重载公司出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重载公司的证据不能说明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诉争的房屋虽未登记但是并不能确定四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刘占荣对重载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全部予以认可。重载公司对四原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不予以认可;刘占荣对四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四原告对刘占荣出示的证据不予以认可,属于拆除材料的重新组合,并不能证明已经恢复原状;重载公司对刘占荣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四原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予以认可,对重载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对刘占荣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刘占荣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沟银圪梁施工时,将坐落于该处的砖混结构彩钢顶房屋32间拆除。
2018年8月6日18时至18时52分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与王文作的询问笔录载明:2012年春季王文、王培生、***、贾三兵、鲁钢强、卜永兵、刘水军、高先、孙虎东、卢关义、鲁在常集资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银圪梁集资修建了32间房屋,这32间房屋是东、南、北三面围起来的:东面12间房,主体砖墙、彩钢顶、砖地面;南面12间房,主体砖墙,彩钢顶、砖地面;北面8建房,主体及房顶全部为彩钢结构、瓷砖地面。
另查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拆除房屋进行了相互发问,笔录中载明:2012年春季鲁刚强、王二莲、王连、卜永兵、王丽清、卢关义、高贤、鲁四及四原告集资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银圪梁集资修建了34间房屋,四原告仅仅是代表,并没有推荐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32间房但其中两个两间是里外间,所以诉讼请求中四原告要求恢复34间房屋,34间房屋的坐落为西面8间彩钢房、东面14间砖墙彩钢顶、南面是12间砖墙彩钢顶。
再查明,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柳林滩社民***、王文、王培生、**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准兴重载公路黄河桥头西路南大约150米左右处有房屋34间(每间大约34㎡左右),建于2011年秋天,属于联户集资建筑的房屋,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恢复因非法拆除的四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路新区柳树滩社大路段黄河大桥西1.5公里处的砖混结构彩钢顶房屋34间并赔偿四原告诉讼6万元,那么四原告首先应当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其所有,被告有侵权的行为,本案通过法庭审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来,涉案房屋并没合法的用地手续,四原告也陈述涉案房屋属于集资建房,四原告仅仅是代表,但是通过法庭调查也无法确切的证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谁,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王培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文、王培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审 判 员  甄文燕
人民陪审员  田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