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1、王某2等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2民初3665号
 
 
原告:王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4,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5,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卜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6,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鲁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7,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卢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870949944。
法定代表人:高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卜某、王某6、鲁某、高某1、王二莲、卢某与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载公司)、内蒙古雨萱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萱公司)、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卜某、王某6、鲁某、高某1、王二莲、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挂靠雨萱公司与重载公司鉴订协议,约定由雨萱公司对重载公司准旗段部分取、弃土场、施工营地、料场进行拆除。2018年8月1日,被告为了完成恢复水土保持等相关任务,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给原告补偿,恶意非法将原告所有的34间砖混结构房屋拆除并进行了清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很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联户共同集资建房,没有提供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也没有明确所建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及房屋产权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在起诉同时又向准格尔旗公安局报案,检举被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该局正在进行初查和摸排线索,因此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卜某、王某6、鲁某、高某1、王二莲、卢某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卜某、王某6、鲁某、高某1、王二莲、卢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宽斌
审 判 员  闫 瑞
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海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以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