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7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伟,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
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致使事故原因至今未予查清。1.博奥公司没有电梯事故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仅凭博奥公司的电梯维保资质,采信博奥公司作出的说明认定事故原因,证据来源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委托没有电梯事故鉴定资质的博奥公司拆卸事故电梯,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电梯事故原因至今无法查清;二、本案中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三、从事故发生至今,被上诉人不但未向上诉人提供事故发生前48小时事故电梯运行的监控视频,也未向主管机关报案,致使事故原因至今未予查清;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单方中止履行合同未给上诉人造成维保配件等经济损失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履行维保合同而购置配备的35部电梯配件剩余价值20余万元,维保电梯专用配件至今无法使用几近报废,配备的专业维保人员失业,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金轮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2.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
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电梯维保费用27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配件损失及合同中止后的人员工资);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3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金轮花园等小区共35部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所有安全设备、电梯各项性能及功能,被告必须按规定的维修周期进行检查、检测和调整,并按国家规范做安全检测并测试达标。被告必须按国家行业标准及电梯保养规范要求,定时系统地对设备检查、调整、润滑和保养,根据检测对部分无安全保障的配件必须更换,同时必须按检查及安全要求及时修理或更换以下部件及其他部件,包括机器、电器、安全设备、井道部分、轿厢、厅、轿门等部件及其他部件。被告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双方约定一年维修保养费用共计540408元。2019年6月8日18时40分,被告维保的金轮花园小区G4#1#电梯发生滑梯事故,将郝光旭致伤夹困在电梯19-20层间长达1小时55分。后经119、120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该电梯轿厢进行破拆后,才将郝光旭从电梯中解救出来,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郝光旭左腿胫骨前缘、髌骨下缘、右腿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结耻骨骨折。郝光旭住院43天后,于2019年7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光旭因电梯故障致下肢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导致郝光旭死亡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2019年1-6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5部电梯的定期维修保养义务,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双方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中止。2019年7月26日上午9:30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博奥公司工作人员马建新、黄玉军、史杰宏对涉案事故电梯曳引机和继电器部分配件进行了拆卸,由公证人员对拆卸下来的配件进行了现场装箱、密封,现封存于原告食堂内,整个过程全部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摄像并制作视频光盘。经博奥公司对金轮花园G4#1#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半年的维保费用及承担其他相关损失。一、关于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3.3条约定:“乙方(广鑫公司)必须确保每天24小时电梯安全运行……”。广鑫公司虽辩称,金轮物业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48小时的监控视频,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涉案电梯发生夹人事故可以确定为因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故广鑫公司未能尽到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故本院对广鑫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上述情形,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金轮物业与被告广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是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而广鑫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金轮物业提出解除合同具备被法定条件,对于金轮物业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当支付广鑫公司半年维保费用的问题。2019年上半年度,广鑫公司共承担着金轮物业辖区内共35部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其中的一部电梯发生夹人致伤事故,合同因发生该起事故中止于2019年6月21日。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广鑫公司在发生事故前尽到了合同约定的35部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义务,其出现违约行为应认定于事故发生日即2019年6月8日,且金轮物业主张的合同5.1.3条约定的“维修保养质量不高、故障频发,处理不及时,用户反映不好,有权拒绝付款”等情况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如金轮物业不支付全部35部电梯的维保费用,则显失公平,致使双方合同利益失衡。金轮物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广鑫公司主张。故本院对广鑫公司要求金轮物业支付上半年维保费用270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当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给广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配件损失及合同中止后的人员工资)的问题。1、配件属于消耗品,未经使用,其价值并不灭失,故被告主张配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发放人员工资系广鑫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非合同中止后的必然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广鑫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当支付广鑫公司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30000元的问题。合同3.7条约定:“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维保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由此可见,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是广鑫公司应尽的义务,向金轮物业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广鑫公司认为金轮物业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48小时的监控视频属于违约,但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金轮物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广鑫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解除;二、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70000元;三、驳回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关于进一步确保管内电梯安全运行几个问题的报告、关于金轮花园4(1#)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分析、回执函、4号楼1号电梯出入口台阶照片等五份证据,欲证明事故原因系电梯老化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对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立。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首先应当明确造成事故的原因以便划分责任。本案中,2019年7月26日上午9:30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博奥公司工作人员马建新、黄玉军、史杰宏对涉案事故电梯曳引机和继电器部分配件进行了拆卸,由公证人员对拆卸下来的配件进行了现场装箱、密封,整个过程全部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摄像并制作视频光盘。经博奥公司对金轮花园G4#1#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并出具了电梯故障情况说明。具有电梯维保资质的博奥公司出具的电梯故障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电梯发生事故的原因,证明事故原因,鉴定并非唯一途径,上诉人提出博奥公司没有电梯事故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仅凭博奥公司的电梯维保资质,采信博奥公司作出的说明认定事故原因,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形成原因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如果对事故原因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博奥公司出具电梯故障情况说明认定事故原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而上诉人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故原因,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审 判 员 李绍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