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7101民初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伟,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业)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轮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张久云,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伟、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轮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2、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金轮花园等9个坐落地点的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合同明确:电梯所有安全设备、电梯各项性能及功能,被告必须按规定的维修周期进行检查、检测和调整,并按国家规范做安全检测并测试达标。被告必须按国家行业标准及电梯保养规范要求,定时系统地对设备检查、调整、润滑和保养,根据检测对部分无安全保障的配件必须更换,同时必须按检查及安全要求及时修理或更换以下部件及其他部件,包括机器、电器、安全设备、井道部分、轿厢、厅、轿门等部件及其他部件。被告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双方约定一年维修保养费用共计540408元。若被告未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工作标准,维修保养质量不高,故障频发,处理不及时,用户反映不好,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追回已向被告支付的维保费,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6月8日18时40分,被告维保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轮花园小区4号楼1号电梯发生滑梯故障,将一老年男子郝光旭致伤夹困在电梯19-20层间长达1小时55分。后经119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该电梯轿厢进行破拆后,在119、120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才将该老年男子郝光旭从电梯中解救出来,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郝光旭左腿胫骨前缘、髌骨下缘、右腿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结耻骨骨折。郝光旭住院43天后,于2019年7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原告电梯管理人员初步认定为电梯机器部分的制动机械故障造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广鑫公司辩称:1、金轮物业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解除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业务,有维保记录予以证实;2、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上半年的维修保养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电梯维保费用27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配件损失及合同中止后的人员工资);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3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2019年1月1日至6月21日,广鑫公司依约履行了金轮物业管内小区35部电梯维保义务。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金轮花园小区4号楼1号电梯发生致人伤害事件,被告接到12365应急电话通知后,立即组织维修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开展救助并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当场垫付伤者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当晚21时左右,为排查事故电梯运行故障情况,被告维保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的电梯监控室查看了事故发生时电梯运行几秒钟的监控视频,随后原告以盖章封条方式当场封存了事故电梯。为排查事故电梯运行故障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48小时内事故电梯运行的监控视频等信息,原告未予提供。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单方面中止了《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致使被告承担的金轮物业管内小区35部电梯维保业务全部停止,履行电梯维保合同而购置备用的电梯维保配件及配备的维保工作人员全部闲置,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7月26日,正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经法庭许可,未经主管机关审批许可,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形下,私自组织人员打开事故电梯封条、拆卸电梯,致使电梯发生事故原因至今难以查清。被告认为,2019年1-6月,被告依维保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原告应依约支付电梯维保费。事故发生前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事故电梯运行监控信息的行为,违反《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有关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

金轮物业对广鑫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2019年6月8日被告维保的金轮花园G4#1#电梯出现故障,发生电梯夹人致伤事件,后伤者死亡,导致电梯长期停用。后在小区业主的强烈要求和多次投诉下,为了尽快恢复电梯的正常运行,保障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2019年7月26日上午9:30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甘肃博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工作人员马建新、黄玉军、史杰宏对涉案电梯曳引机和继电器部分配件进行了拆卸,由公证人员对拆卸下来的配件进行了现场装箱、密封,现存放于原告食堂内。整个过程全部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摄像机进行摄像,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数据光盘内所载视频数据与现状相符。经博奥公司对金轮花园G4#1#电梯故障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注:曳引机抱闸臂及抱闸线圈)存在如下故障:1、抱闸线圈完全烧毁;2、电梯曳引机的抱闸制动系统的抱闸臂的闸皮左边(注:人面对着机房门的方向看)磨损严重,抱闸间隙过大;3、电梯曳引机的抱闸制动力有烧焦的痕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尽到维保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电梯夹困伤者郝光旭现已死亡,该电梯故障所造成的事件在金轮花园小区住户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不向广鑫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维保费。其次,合同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中止,不存在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所谓维保配件及人员工资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第三,被告给伤者垫付医疗费之事,原告并未收取该笔款项,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且,根据合同约定,“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维保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也无权主张权利。第四,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曳引驱动电梯电梯定期检验自检报告》,该两份证据的做出者分别为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和广鑫公司,检验报告客观证实了涉案事故电梯在年初定期检验的结果为“合格”,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2、2019年6月8日金轮花园G4#1#电梯发生事故夹人致伤的视频,该证据客观证实了电梯因故障发生夹人致伤事故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金轮花园G4#1#电梯故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马建新、黄玉军、史杰宏从业资质,广鑫公司认为该组材料未能证实博奥公司在主管单位进行过备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博奥公司具有合法的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该组证据证实了经具备合法资质的电梯维保公司全面检查,涉案电梯系因电梯曳引机的抱闸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夹人致伤事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公证书》、光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7月26日金轮物业在兰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电梯维保人员对涉案电梯进行解封、拆卸、检查,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35部电梯维修保养剩余配件照片、电梯维保及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未能证明广鑫公司因合同中止而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6、受害人住院治疗预交金支付单据,该组证据证实广鑫公司为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但金轮物业并未收取该款项,与本案审理的修理合同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7、广鑫公司依据本院的律师调查令从金轮物业、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该两组证据证实了涉案事故电梯2019上半年的维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情况,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8、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证据证明了涉案事故致郝光旭死亡,其家属依据物业合同向金轮物业主张赔偿权利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金轮花园等小区共35部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所有安全设备、电梯各项性能及功能,被告必须按规定的维修周期进行检查、检测和调整,并按国家规范做安全检测并测试达标。被告必须按国家行业标准及电梯保养规范要求,定时系统地对设备检查、调整、润滑和保养,根据检测对部分无安全保障的配件必须更换,同时必须按检查及安全要求及时修理或更换以下部件及其他部件,包括机器、电器、安全设备、井道部分、轿厢、厅、轿门等部件及其他部件。被告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双方约定一年维修保养费用共计540408元。2019年6月8日18时40分,被告维保的金轮花园小区G4#1#电梯发生滑梯事故,将郝光旭致伤夹困在电梯19-20层间长达1小时55分。后经119、120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该电梯轿厢进行破拆后,才将郝光旭从电梯中解救出来,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郝光旭左腿胫骨前缘、髌骨下缘、右腿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结耻骨骨折。郝光旭住院43天后,于2019年7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光旭因电梯故障致下肢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导致郝光旭死亡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2019年1-6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5部电梯的定期维修保养义务,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双方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中止。2019年7月26日上午9:30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博奥公司工作人员马建新、黄玉军、史杰宏对涉案事故电梯曳引机和继电器部分配件进行了拆卸,由公证人员对拆卸下来的配件进行了现场装箱、密封,现封存于原告食堂内,整个过程全部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摄像并制作视频光盘。经博奥公司对金轮花园G4#1#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半年的维保费用及承担其他相关损失。

一、关于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3.3条约定:“乙方(广鑫公司)必须确保每天24小时电梯安全运行……”。广鑫公司虽辩称,金轮物业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48小时的监控视频,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涉案电梯发生夹人事故可以确定为因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故广鑫公司未能尽到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故本院对广鑫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上述情形,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金轮物业与被告广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是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而广鑫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金轮物业提出解除合同具备被法定条件,对于金轮物业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当支付广鑫公司半年维保费用的问题。2019年上半年度,广鑫公司共承担着金轮物业辖区内共35部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其中的一部电梯发生夹人致伤事故,合同因发生该起事故中止于2019年6月21日。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广鑫公司在发生事故前尽到了合同约定的35部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义务,其出现违约行为应认定于事故发生日即2019年6月8日,且金轮物业主张的合同5.1.3条约定的“维修保养质量不高、故障频发,处理不及时,用户反映不好,有权拒绝付款”等情况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如金轮物业不支付全部35部电梯的维保费用,则显失公平,致使双方合同利益失衡。金轮物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广鑫公司主张。故本院对广鑫公司要求金轮物业支付上半年维保费用270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当赔偿因单方中止合同履行给广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配件损失及合同中止后的人员工资)的问题。1、配件属于消耗品,未经使用,其价值并不灭失,故被告主张配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发放人员工资系广鑫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非合同中止后的必然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广鑫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当支付广鑫公司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30000元的问题。合同3.7条约定:“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维保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由此可见,垫付事故伤者医疗费是广鑫公司应尽的义务,向金轮物业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轮物业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广鑫公司认为金轮物业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48小时的监控视频属于违约,但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金轮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广鑫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解除;

二、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70000元;

三、驳回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3元,由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3元;反诉费4800元(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4元,由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