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083号
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
法定代表人:计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张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光旭与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业主提供安全的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的义务,郝光旭因电梯故障受伤最终死亡,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郝光旭家属***、***各项损失841502.7元(医疗费339428.7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票1000元+死亡赔偿金389441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原审程序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判决认为郝光旭因电梯故障致下肢受伤与郝光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导致郝光旭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是原审法官的主观推断。根据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郝光旭死亡根本原因为多发性损伤,这并不是伤亡因果关系认定。2、原判中认定电梯故障,但对此故障原因并没有进行查实,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梯存在故障及何种故障而导致本次事故。3、违约赔偿费计算错误。(1)护理费14080元:原审法院认定郝光旭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长时间处于ICU病房,明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故支持一名外聘护工及一名亲属,违反了医疗常识。ICU病房即重症加强护理病房,为重症或昏迷患者提供隔离场所和设备,提供最佳护理、综合治疗、医养结合,术后早期康复、关节护理运动治疗等服务。因此,ICU病房是不允许家属乃至自配的护理人员入内陪护的,该笔费凭何产生。(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原判决已经判令死亡赔偿金389441元,不能重复计算;更何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违约范围。三、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2020年1月,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与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签订《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必须确保每天24小时电梯安全运行。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维保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故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841502.7元赔偿款及经济损失65420元。这种诉请直接基于原判决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状诉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广鑫电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不是第三人,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与金轮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原审诉讼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为郝光旭和金轮物业公司,合同需具备严格的相对性,答辩人***、***作为郝光旭的法定继承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认为金轮物业公司未尽到提供安全的物业服务,依法起诉金轮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而被答辩人广鑫电梯公司与金轮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因该合同发生的诉讼,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广鑫电梯公司不是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是判决主文的内容是否有错误,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在其审查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依据上述法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是判决的部分或全部主文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而不是审理查明中认定事实的内容,被答辩人广鑫电梯公司起诉状第二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核心是电梯故障的认定事实,而上述事实为审理查明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是电梯故障引起的当事人死亡,被答辩人广鑫电梯公司应当在与金轮物业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中,通过监控、鉴定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和损害被答辩人广鑫电梯公司利益的情形。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电梯故障致下肢受伤于郝光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郝光旭在乘坐电梯时,由于电梯出现故障,导致双腿被夹长达两个小时,在家属和消防员的救援后,通过120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电梯故障夹断郝光旭双腿是不争的事实,和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其死亡的根本、直接原因,而原审诉讼为合同纠纷,金轮物业公司未尽到提供安全的物业服务,造成郝光旭死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无需探究电梯故障的原因。2、违约赔偿费中护理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答辩人已在原审中提交了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并经双方质证在卷佐证,关于被答辩人所述进入ICU病房不允许家属陪护,所以无需产生护理费的说辞与事实严重不符。伤者进入医院救治后,双腿骨折无法自理,也无法由家属进行陪同护理,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有专门技能的护工进行陪护,伤者自2019年7月14日伤情严重转至ICU,后于7月21日凌晨转出。自伤者入院到死亡,一直由护工随时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必要支出,且已实际支付,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答辩人亲人在自家门口因电梯故障产生重创,双腿被生生夹断,在电梯间疼痛长达三小时无法医治,是通过消防人员和120配合才得以送医,医治时间长达44天,答辩人目睹亲人惨状,亲人去世后每每从家中进出即可回忆起该起事故,精神损害实际存在且迄今为止无法消除,原审法院酌情考量并予以支持并无错误。
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系***、***以物业合同纠纷起诉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案件原告,有权选择以物业合同纠纷起诉。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参加诉讼的问题。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二、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郝光旭死亡原因为多发性损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光旭因电梯故障致下肢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导致郝光旭死亡的主要原因,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郝光旭因电梯夹伤住院是毋庸置疑的,关于电梯何种故障的问题,不是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案件审理查明的问题。第三,关于护理费,卷内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损害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5号、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轮花园G1#4#电梯发生夹人事故可以确定为因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根本无损害其民事权益一说。
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民事起诉状(***、***诉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3、城关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1、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案由是物业合同纠纷;3、本案一案判决已经生效,判令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款841502.7元(包括医疗费339428.7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89441元+伤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告***、***起诉时将精神损失费30万元变更为违约金30万元;5、该判决没有查清事故责任;6、各方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该案审理,非原告自身原因。
证据二、(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案件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
证明目的:证明1、郝光旭医疗费339428.7元,外购用品11250元(其中住院所需用品7440元无医嘱P37);2、郝光旭入院治疗期间一直在ICU病房,不需陪护(陪护费14080元,P39-41);3、交通费无票据,医嘱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4、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0000元。
证据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广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医疗费30000元。
证据四、1、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2、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三份;3.民事起诉状(兰州金轮物业公司诉甘肃广鑫公司;4.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应诉通知书(2020)甘7101民初32号。
证明目的:证明1、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予以解除;2、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尚未作出事故责任结果;3、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以维修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款841502.7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1、2、3、4、无异议,对5查清事故责任与本案无关;6、案件属于物业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属于应当到庭参加的第三人;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述的医疗费,外购物品的费用我方已向法院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并且为实际住院发生的真是费用。2、郝光旭在入院44天过程中仅有7天在ICU病房,其余时间在普通病房需要特殊的护理和全程的陪伴3、因郝光旭伤情严重,家属及看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真实的,且郝光旭所受的损害为外伤、骨折需要加强营养。4、金轮物业向被一、被二支付的医药费60000元,已有被一、被二向金轮公司返还。
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9073号案件判决系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都不能成立,60000元是金轮公司员工个人垫付,被一、被二收到款项后向垫付款项员工个人返还。证据三,与我方无关。证据四,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一点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经过兰州××路××路××小区电梯发生夹人事故因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兰州金轮物业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对2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与本案无关,根据我方前述的理由,两方法院已经认定,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审法院对其的违约行为也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害人郝光旭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郝光旭于2019年6月8日因小区电梯故障导致开放性胫骨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等伤害后入院治疗,于2019年7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手术单完整、详细的记录了郝光旭因电梯故障伤到,确诊为双下肢皮肤撕脱伤、双侧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入院后医院仅针对外伤进行五次手术,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郝光旭死于电梯故障导致的双腿开放性骨折的多发性损伤。
证据二:被害人郝光旭受伤入院后聘请护工合同及发票明细。
证明目的:证明郝光旭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
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电梯事故完全导致郝光旭死亡,医院没有事故认定资格,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家政公司开具的,他的陪护合同。证据二,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家政公司开具的,他的陪护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同时伤者住的是ICU病房,无需陪护。
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5号、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金轮花园G1#4#电梯发生夹人事故可以确定为因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甘肃广鑫铁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人民法院没有事故认定的资格,2、所指亦没有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系其金轮公司自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本院对被告***、***诉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光旭与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业主提供安全的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的义务,郝光旭因电梯故障受伤最终死亡,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郝光旭家属***、***各项损失841502.7元(医疗费339428.7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票1000元+死亡赔偿金389441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020年1月,被告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与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签订《电梯专业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必须确保每天24小时电梯安全运行。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使用负全责,如发生人身、设备等事故,由维保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故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841502.7元赔偿款及经济损失65420元。现原告高认为该诉请直接基于原判决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状诉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以上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结合此规定,显然,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被列为涉案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此,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撤销本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郝光旭死亡原因为多发性损伤。本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光旭因电梯故障致下肢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导致郝光旭死亡的主要原因,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郝光旭因电梯夹伤住院是确切的,关于电梯何种故障的问题,并非本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案件审理查明的问题。第三,关于护理费,卷内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三、本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损害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5号、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轮花园G1#4#电梯发生夹人事故可以确定为因该电梯曳引机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所致,甘肃广鑫铁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电梯运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州金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不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诉请撤销本院(2019)甘0102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