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兰)质监罚字【2013】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城行非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号。
法定代表人杜兴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忠,男,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质监罚字(2013)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以被执行人甘肃广鑫铁路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未与相应电梯制造厂家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等行为和事实,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十六、十七、十九条规定为由。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编号为(兰)质监罚字(2013)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改正及处以300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兰)质监罚字(2013)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以被执行人广鑫公司已缴清全部罚款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兰)质监罚字(2013)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兰)质监罚字(2013)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