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与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求真(特别授权),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宝丰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上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山县宝丰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坝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丁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求真,被上诉人上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请判令:自来水公司、上坝村委会、***赔偿其损失360470.86元(已付10000元除外),支付劳务工资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竹山宝丰镇上坝村委会为解决该村5组村民安全饮水问题,经宝丰镇政府组织上坝村委会、自来水公司宝丰水厂协调,由县水务局提供管材,自来水公司宝丰水厂提供水源、水表及管道安装服务,上坝村委会负责组织管沟的开挖及回填,并统一向村民每户收取入户费1600元(入户费1200元交自来水公司,管沟开挖费用400元)。饮水工程完工入户后,自来水公司按当地居民收费标准收取水费。2015年5月6日,上坝村委会主任**通知***去村委会,称自来水公司宝丰水厂要挖自来水管沟,要求挖50公分深,30公分宽,管沟挖好水管安装完毕后要回填,管沟每米按25元支付劳务费。完工后由上坝村委会结账。当日下午,***即组织***等人开始开挖管沟,并约定每人每天支付劳务费100元。2015年5月16日15时许,***、骆全成正在宝丰镇上坝村5组一建筑围墙边开挖管沟时,由于围墙突然倒塌,造成***、骆全成被塌伤的安全事故。***被塌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右股股骨上段及大转子粉碎性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一级,牙折断等损伤。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76063.56元。2015年9月15日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一家自2005年2月起居住在竹山县××镇××号,属城镇居民。其妻子***生于1953年7月11日,系肢体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的诉讼请求,此次安全事故共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0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26209元(26209元/年÷365天×365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元/年×16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5.48元(16681元/年×18年×30%÷5人),交通费43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463元,共计286795.64元。
一审另查明,***受伤后,***支付其现金2000元,上坝村委会支付其现金10000元(借支)。***尚欠***劳务工资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劳务的组织者、接受者,对本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坝村委会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在***组织劳务的过程中,明知从建筑围墙脚开挖管沟存在安全危险,且有村干部在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在***组织劳务的过程中,明知从建筑围墙脚开挖管沟存在安全危险,有专人在现场监督施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且该自来水管道工程完工后,自来水公司按照当地居民同等价格收取水费,该管道开挖工程事实上是其公司的经营行为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自来水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明知从建筑围墙脚开挖管沟存在重大安全危险情况下仍坚持施工,最终酿成事故,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145000元(已支付2000元);竹山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8000元;竹山宝丰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支付***劳务工资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7元,由***承担1340元,由***负担3350元,由竹山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元;竹山宝丰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7元。
宣判后,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自来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擅自改变***主张的法律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但自来水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属适用法律错误。2.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仅负责管道的安装及终端的技术指导,管沟的开挖工程与自来水公司无关,且公司也未在管沟开挖的过程中派员监督,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过于牵强。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及护理费计算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上诉称: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帮助村委会召集民工施工,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2.管道开挖每米25元是结算工资的方式,不应当认定为承包;3.***家庭条件困难,无力赔偿对被害人明显不利。二、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管道所有权人为自来水公司,事故是自来水公司安排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管理不当造成的;2.***与***所从事的劳务属自来水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两者事实上已建立了雇佣关系;3.自来水公司为便利委托村委会召集民工劳务,所以本案实际雇主属于自来水公司。三、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作为围墙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明知村委会协商开挖管道,而要求施工人员从围墙边开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四、付太保对施工安全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存在危险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其承担的责任明显过低。五、***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受伤时年满6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有退休工资,并未导致收入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针对自来水公司的判决,责任过轻且不应免除其与***之间的连带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自来水公司针对***的上诉,并充分考量***针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观点,改判自来水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承担其与***之间的连带责任。
上坝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来水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双方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坝村委会5组村民的饮水工程,虽然明确由上坝村委会负责组织管沟的开挖及回填,自来水公司负责提供水源、水表及管道安装服务,但是这两部分是相互协调配合,不可分割的。因自来水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派有员工在场监督管理,但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且该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从中受益,一审判决认定其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村委会将该工程中的管沟开挖部分以25元/米的价格交由***,实际上与***之间构成了承揽关系。***又以100元/天的工资组织***等人进行管沟开挖,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上坝村委会在管沟开挖的过程中存在指示的过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划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理应支持。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的妻子系肢体残疾人,且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和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负担3350元,由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丁政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