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323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 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竹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