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1570号
原告:XX跃,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Y13B5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室。
法定代表人:梅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迪,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B0PB6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159号东沙铭城四层东区**号。
负责人:梅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跃诉被告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亨公司)、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岩亨公司杭州分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跃、被告岩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迪、被告岩亨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岩亨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跃起诉称:原告系苏州镁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馨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1日入职。2018年12月,镁馨公司在帮原告录入公民个人税收信息时发现,原告的个人信息同样存在于被告的税收系统内,怀疑原告在被告处兼职。根据公司相关禁止员工兼职的规定,镁馨公司要求原告停止工作进行检讨。原告莫名其妙,因为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任职。后经了解,被告盗用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虚构员工在职假象,进而偷税、漏税,原告已向税务部门投诉、核实。原告在镁馨公司工作多年,表现优异,本来2018年底有望升职加薪,但此时不但升职无望,更是一度受到公司的怀疑与防范。被告非法盗用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入证明、任职受雇信息、申诉信息截屏等证据,用以证明所述事实。
被告岩亨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其系统中已不存在原告的信息,其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通知后已经删除原告的个人信息。其并未对外披露、侵害原告的隐私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本案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原告认为升职无望系其导致,但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侵权的过程程度、造成的后果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考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其也没有获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50000元,没有相应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岩亨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任职受雇信息及申诉情况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任职受雇信息及申诉情况截屏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镁馨公司出具,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镁馨公司亦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跃系镁馨公司的员工。2018年,镁馨公司在帮原告录入公民个人税收信息时发现,原告的个人信息同样存在于被告岩亨公司的税收系统内,但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向税务部门投诉并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在税收系统内删除了原告的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个人信息录入在税收系统中,被告通过非正常途径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原告向税务部门投诉并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XX跃赔礼道歉;
二、被告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跃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XX跃负担472.50元,被告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