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普米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长征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7604459422。 负责人:余加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64558K。 法定代表人:吴勐劼,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Y13B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迪庆分公司)、被上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信迪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军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岩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确认××段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完毕;3.改判电信迪庆分公司直接向两上诉人支付:订单内剩余工程款1619154.48元、2020年云南省迪庆分公司**至维西本地网**段杆整治项目(以下**段杆整治项目)未能完全涵盖***、***实际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199948.04元、零星工程部分工程款802272.26元,以上合计2621374.78元;4、依法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纠纷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因发包人拒绝立项送审,导致未足额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的工程款而引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遗漏及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对一审法院认定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大理、迪庆)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有效无异议,但该份《框架协议》实质从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又认可案涉工程是完全以《框架协议》为基础履行系自相矛盾,电信迪庆分公司的案涉工程从未依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框架协议》虽有效但未实际履行,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应确认案涉工程系由作为发包人的电信迪庆分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之间因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第15页“2019年6月18日,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军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框架协议》。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本框架协议标的及业务安排。1.1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第17页“协议签订后,军通公司大理项目部将《框架协议》下涉及维西标段施工劳务交由***、***完成,由项目部经理助理***将二人介绍给电信迪庆分公司。”上述事实认定中一审法院应结合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之前签订协议及是否完整履行情况综合分析。案涉的《框架协议》从未实际履行:1.《框架协议》签订后,军通公司就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实际施工完成,作为规避风险手段由军通公司的经理助理***带去电信维西分公司负责人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履行作为挂靠公司乃至承包人的义务;2.案涉工程即电信迪庆分公司维西标段的施工都由维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直接联系***、***,从未经过军通公司,电信迪庆分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可客观证实;3.案涉维西标段的所有项目从未与案涉《框架协议》所述先形成订单再完成施工,皆由维西分公司负责人直接打电话给***、***,完成后有经费预算了再形成订单,订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唯一证据;4.维西标段的施工内容完成后,直接由***、***编制竣工资料,并由***、***直接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直接提交给电信维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电信迪庆分公司直接提交竣工资料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客观事实,案涉工程军通公司从未实质性参与,仅在接受工程款时实现规避风险的作用,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系合理客观,但认定四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时忽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电信迪庆分公司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而直接将从未实际履行的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条款直接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即***、***,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第16页中使用了《框架协议》条款,一审法院认定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有效,但该条款约束的对象非***、***,故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的法律也出现错误。一审判决第18页“最终结算金额为核定金额价税分离的价款的75%。上述价款计算方式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投价单》关于‘1.报价折扣限价:线路84%一设备75%(通过建设方审计后付给甲方此项目最终金额除税金后价款金额的折扣比例)’的内容一致……”到第19页第一段,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认定,而在对电信迪庆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中,直接以《框架协议》的条款进行评价,将电信迪庆分公司直接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以军通公司未提交送审为由而将此责任直接推至军通公司,此认定直接让本该履行付款义务的电信迪庆分公司得以推脱,直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如不能在本案中向电信迪庆分公司主张已经实际完成但未立项而因电信迪庆分公司的原因未形成订单的工程款,包括**标段由电信公司维西分公司负责人承诺的后补订单的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此两部分占***、***本案诉讼标的的大部分,一审法院未尽到全部审查义务就直接以***、***未能尽到举证义务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直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更导致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无法取得劳务报酬的严重后果,应当判决电信迪庆分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合计2621374.78元。(一)案涉工程中形成订单部分皆由电信迪庆分公司与***、***脱离《框架协议》形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都基本以先完成后形成订单的模式进行实际操作。一审判决第12页倒数第五行(6)载明的该组证据直接、客观:1.2019年8月19日领取的光缆,备注为***、***、阿弄独,于2019年12月5日形成电信迪庆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序号2订单;2.2019年11月19日领取的光缆,备注为县城安置点、美洛村、攀天阁派出所门口、攀天阁中心完小、***移民点、***岔路口、维西县幼儿园门口小区,于2020年8月5日形成电信迪庆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序号10订单;3.2021年1月18日领取光缆,备注为维西5G,于2021年7月14日形成电信迪庆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序号22订单;4.2021年5月31日领取的光缆,备注为维西县***,由***派人领取后用于临时抢修项目;5.2021年6月16日领取光缆,备注中国电信迪庆分公司2020年电信普遍服务迪庆州行政村4G覆盖项目,于2021年8月6日形成电信迪庆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序号23订单。上述领取材料并完成实际施工后,由实际施工人员绘制图纸并将图纸及相应数据提交电信迪庆分公司后,再由电信迪庆分公司在网站内下订单,故本案《框架协议》仅为实际施工前的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完全未按照“先订单,后图纸,再施工”的模式,故案涉订单并未完整呈现***、***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大于案涉电信迪庆分公司及***、***提交的24个订单的工程量。案涉工程**段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使用,而案涉项目的零星项目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早已交付电信迪庆分公司使用,电信迪庆分公司应将***、***作为事实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含订单项目、订单项目内**段杆整治项目订单外工程量部分、非订单零星项目)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621374.78元。(二)主张的应由事实发包人向事实承包人支付已经形成订单部分剩余款项为1619154.48元。电信迪庆分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范围内仅形成24个订单项目,该24个订单工程价款合计3258710.80元,***、***通过军通公司过第三人岩亨公司的账户,实际拿到的款项合计1339861.99元,加上维西县法院责令军通公司协助划扣和江龙、***申请的执行款193694.30元及2022年9月28日军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06000元,***、***认可收到的款项合计为1639556.32元,因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不能直接约束***、***,故该《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如果审计金额少于签约合同价,对于差额部分,发包人可不予支付……”的相关条款不能直接应用至***、***与电信迪庆分公司,就已经形成订单部分的价款应当按照订单价款向***、***进行支付,故电信迪庆分公司订单部分还剩佘1619154.48元未向***、***支付。一审判决在第18页中“24个订单项目中,4个订单项目因军通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送审材料暂未进行验收及审定。”的论述与客观事实不符,4个订单的施工项目早于订单形成前实际完成,已经向电信公司维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提交电子竣工资料,应由电信公司维西分公司直接提起送审,此送审程序军通公司完全不参与,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军通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送审材料”的前提,故应由电信迪庆分公司审定,而自***、***一完成施工内容即已交付电信迪庆分公司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上述4个订单一经施工完成即交付电信迪庆分公司使用,故电信迪庆分公司在实际交付之日起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电信迪庆分公司与***、***之间就**段杆整治项目从未与军通公司建立关系,而电信迪庆分公司下的订单未能完全涵盖***、***实际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199948.04元。**段杆整治项目,***、***实际完成了不止订单所列的工程量,具体为:此部分工程由电信公司维西分公司直接向***、***打电话确定施工内容,之后由***、***全面完成工程,电信迪庆分公司却以无法将完成的工程全部形成订单为由,仅将部分的工程量下在网站形成订单,未包含在内的部分本可参照原已经结算的**段订单项目作为结算依据,该部分工程款为19,9948.04元。(四)非订单项目、零星工程部分形成的工程,完全由电信迪庆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与军通公司无关,参照原已经结算的竣工资料,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802272.26元,是电信迪庆分公司向两上诉人临时打电话通知紧急施工内容,因该部分数量较多且都零碎、单次数量少,电信迪庆分公司未能及时下订单而成为非订单项目部分,且此部分很多为临时抢修不具备像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所述的先设计图纸和先立项的可能性,此部分***、***一经完成工程就交付使用,电信公司维西分公司负责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此部分工程系***、***直接与电信迪庆分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应直接由电信迪庆公司向***、***进行结算后支付,军通公司不享有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军通公司不帮***、***主***,在一审中所述案涉工程都由其实际管理相悖,如为军通公司实际完成,却直接无任何表示与作为从事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完全相悖,故案涉工程实际由***、***完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都在现场可现场核实确定,希望二审法院全面查清实际施工总量,公平保障***、***的合法权益。 电信迪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中提出的与其公司之间形成维西标段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完毕,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2.其公司不认可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与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军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框架协议》,电信迪庆分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对符合验收结算的项目进行审定,并按订单金额向军通公司付款。实际施工人为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其公司对此事亦不知情;3.二上诉人26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订单内剩余工程款和新增工程量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军通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有效,合同条款对订单的形成有严格的程序约束,应当按协议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中4个项目因军通公司未提交齐全的审核材料而未能进行终验审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不能付款,但其公司已经支付了70%的款项,不属于欠付工程款,因一审判决并未增加其公司义务,公司认可一审判决;4.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亦应由该二人承担。 军通公司辩称,同意电信迪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理由,无新证据、新事实,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将工程转***公司,***、***是岩亨公司的劳务人员。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4个订单项目中有5个项目属于设备项目,应当根据承诺书中设备项目价税分离后的75%支付,要求二审对此给予调整。其中4个项目尚无审定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审定金额价税分离为基础,目前已经报送,但尚未出审计结果。合同外新增加部分,***、*****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岩亨公司述称,与军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2019年签订的编号为YNSGS1900452BGN00的《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大理、迪庆)框架协议》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全部从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与岩亨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的《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及基于上述协议产生的全部从合同无效;3.依法确认电信迪庆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依法判令电信迪庆分公司直接向***、***支付订单项目剩余工程款1,654,334.9元及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5.依法判令电信迪庆分公司直接向***、***支付订单项目内“2020年云南省迪庆分公司**至维西本地网**段杆整治项目”新增工程量部分工程款199,948.04元及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支付未形成订单项目的零星项目工程款802,272.26元及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4-6项本金合计2,656,555.20元。7.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中国电信云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军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大理、迪庆)施工框架协议》。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本框架协议标的及业务安排。1.1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作为发包人[通信]项目的供应商,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1.2就承包人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承包人须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以及发包人或其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项目业主另行签订具体合同或订单……1.4如采取“订单”的方式约定具体项目中的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双方约定按1.4.1条的方式对订单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并由承包人传回具体项目业主,以确认订单信息……1.4.1订单确认方式为以下第[2]种方式:……(2)其他方式:[本协议下单为系统生成的电子订单,发包人将该订单发送到中国电信外部门户网站,承包人在网站对订单进行确认即视为订单生效]。三、合同费用。1.具体项目的签约合同价(含税价)可按照下述方式之一确定,具体详见具体合同/订单相关约定:(1)按工信部通信[2016]451号文及工信部通函[2012]213号文确定取费标准,乘以双方约定的折扣[详见合同附件2报价表]进行计算。签约合同价为预算价,合同价格以发包人审计机构或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相关费用明细在具体合同/订单中约定。如果审计金额少于签约合同价,对于差额部分,发包人可不予支付……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2.发包人义务。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当按专用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6.2初验:施工完成后,发包人或具体项目业主按相关验收规范文件组织的初步验收。1.1.6.3终验:工程通过试运行期后,发包人和具体项目业主按相关验收规范文件组织的最终验收……10.费用及支付。10.1就具体项目施工事宜,具体项目业主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含税价)……10.2支付方式,10.2.1开工付款,具体项目开工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下列单据后[6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向承包人支付集体合同/订单合同签约价扣除安全生产费部分后的[按通信线路工程、通信设备安装工程、通信管道工程、室内分布工程、分别为工程款的30%、20%、40%、20%]……10.2.2初验付款,具体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下列单据后[6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具体合同/订单合同签约价扣除安全生产费部分的[80]%:(1)承包人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具体项目业主签署的全网项目初步验收报告和初验合格证原件各一份。10.2.3终验付款,签约合同价为预算价的,发包人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具体项目合同价格,且具体项目业主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5]日内,具体项目业主以合同价格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及安全生产费后,向承包人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承包人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具体项目业主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原件各一份;(3)发包人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结算单据原件一份……11.初验和终验……11.2.1试运行期[180日以内]。协议签订后,军通公司大理项目部将《框架协议》下涉及维西标段施工劳务交由***、***完成,由项目部经理助理***将二人介绍给电信迪庆分公司。后军通公司大理项目部向二原告发送“甲方为岩亨公司”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备忘录》《报价单》等空白合同,2019年7月1日,***、***作为乙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上签字,***在《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上签字按印后将材料寄回军通公司。《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56小时。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或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甲方与发包方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项目承包实行以承包人为核心的项目部负责劳务施工的承包方式,乙方为项目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备忘录》约定劳务费结算原则:线路工程:双方暂定本项目价款为甲方跟发包方签订合同金额价税分离的价款的84%,给乙方的结算金额以该项目最终审计金额为基础,并根据乙方实际劳务作业内容核定。最终结算金额为核定金额价税分离的价款的84%。设备工程:双方暂定本项目价款为甲方跟发包方签订合同金额价税分离的价款的75%,给乙方的结算金额以该项目最终审计金额为基础,并根据乙方实际劳务作业内容核定。最终结算金额为核定金额价税分离的价款的75%。上述价款计算方式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报价单》关于“1.报价折扣限价:线路84%—设备75%(通过建设方审计后付给甲方此项目最终金额除税金后价款金额的折扣比例)”的内容一致。2020年1月1日,军通公司与岩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框架协议》期限内,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共发生24个采购订单,均由***、***以军通公司名义完成施工。24个订单均为线路工程,其序号、采购订单编号、采购订单名称、订单价款(不含税)、订单税价合计总额、审定金额、付款金额(包括价款及税额)如下:(见附表)。24个订单项目中,4个订单项目因军通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送审材料暂未进行验收及审定,电信迪庆分公司按订单价税总额的70%进行付款,已付款金额为512,772.55元。其余20个项目已完成审计结算,截止2023年6月30日,17个订单项目审定金额已全额支付,已付款金额为2,280,919.66元,另有3个订单仅支付部分审定金额,该3个订单审定金额为117,104.35元,已付款金额为40,409.24元,**76,695.11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岩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339,861.94元。2022年9月21日,军通公司协助维西县法院划扣和江龙、***申请执行款193,694.3元,并于2022年9月28日经***委托付款,向案外人***支付10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电信云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军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框架协议》,由军通公司承揽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招标(大理、迪庆)施工项目建设,并由***、***完成案涉项目维西标段施工。各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诉辩争议及各方举质证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框架协议》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从合同是否有效?军通公司与岩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岩亨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及从合同是否有效?2.针对已立项工程,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告提交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存在新增工程量及未立项零星工程?4.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如可,第三人承担金额是多少?针对焦点1,因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八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合同签订时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一致,故,对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评价,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就《框架协议》及合同附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军通公司经电信云南分公司集中招标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框架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军通公司具有承包施工资质,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就《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及附件是由军通公司大理项目部工作人员***将未加盖印章的“甲方为岩亨公司”的电子空白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二人,由二人打印签字后寄回军通公司,二人与岩亨公司之间无合同及用工关系,因手机故障导致数据丢失,现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军通公司及岩亨公司均否认上述事实,认为案涉工程系军通公司分包给岩亨公司后,***公司交由内部劳务负责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全案证据,首先,从各合同落款日期分析,《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1日。案涉《框架协议》内订单项目始于2019年11月13日。出现***、***进行施工在先而军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岩亨公司在后的情况。与军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岩亨公司,再***公司将劳务交由***、***实施的正常顺序相悖。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工程开工伊始即由军通公司大理项目部人员直接介绍给电信迪庆分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军通公司大理项目部人员***、***直接与***、***对接,***、***以军通公司名义到电信迪庆分公司领取材料,在安全生产方面接受军通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盖有军通项目部印章处除***签字外,有***、***签字。岩亨公司未实际参与对案涉工程施工,未履行劳务分包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亦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再次,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案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对五项必备条款的约定语焉不详,岩亨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岩亨公司在庭审中**公司以《备忘录》约定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备忘录》约定,岩亨公司向***结算款项系“价税分离”的84%(线路工程)或75%(设备工程),结合岩亨公司提交结算单及电信公司提交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在实际结算时,该“价款”系电信公司向军通公司支付款项中的不含税款项。即,***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项系以电信迪庆分公司支付军通公司的不含税工程价款为基础按上述百分比计算得来,岩亨公司在此过程中未获得任何差额收益。该情况明显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逐利性质相背离。综合上述分析,***、*****可信度较高,二人与岩亨公司之间无建立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及附件无效。就***、***与军通公司、岩亨公司的关系问题。本案中,军通公司为补正***、***作为自然人施工欠缺施工资质的违法性,与岩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以岩亨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实际系军通公司主导由***、***挂靠岩亨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实际约束***、***与军通公司,***收到款项实际是军通公司借岩亨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军通公司将《框架协议》下24个工程全部交由***、***完成,该行为系建设工程转包行为,且***、***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框架协议》及从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确认《劳务分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框架协议》及从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关于《劳务分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有效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电信云南分公司与军通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军通公司,军通公司将《框架协议》下电信迪庆分公司24个订单项目工程全部交由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无劳务作业资质的***、***完成,系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在本案多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电信云南分公司为发包人,军通公司为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合同系持续性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框架协议》下24个订单项目,20个项目已完成审计结算,截止2023年6月30日,17个订单项目审定金额已全额支付,3个订单仅支付部分审定金额117,104.35元,**76,695.11元已审定金额未支付。该部分金额,根据电信迪庆分公司与军通公司关于《框架协议》10.2.3关于“终验付款”的约定,已满足付款条件,属于电信迪庆分公司欠付军通公司工程款。其余未送审项目订单,因不满足《框架协议》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关于工程款于初验后支付80%,终验审计后支付剩余费用的约定支付条件,电信迪庆分公司按合同订单价税总额的70%进行支付。同时,项目未能进行终验审计系因军通公司、***、***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送审所致,电信迪庆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对该部分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尚无法支付的款项,不属于电信迪庆分公司欠付款项。综上,截止2023年6月30日,电信迪庆分公司尚欠军通公司76,695.11元的工程款。另,就该部分欠付款项,电信迪庆分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需以军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法律基础。经审理查明,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完成施工并验收审定的建设工程,有权参照《备忘录》约定向实际建立合同关系的军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军通公司以岩亨公司名义签订《备忘录》可知,在军通公司与***、***之间,线路工程款项结算以审定金额“价税分离”的84%计,设备工程款项结算以审定金额“价税分离”的75%计。虽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应按照该条约定进行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各采购订单项目属于线路工程抑或设备工程**不一,《备忘录》对何为“设备工程”或“线路工程”未进行界定。根据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一栏的内容,结合项目发包方电信迪庆分公司关于24个订单项目均系线路工程的**,确认《框架协议》下案涉24个订单项目均为线路工程。在24个订单项目中,4个订单项目因军通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送审材料暂未进行验收及审定,电信迪庆分公司按订单价税总额的70%进行付款,已付款金额为512,772.55元,但在军通公司与***、***之间,该4个项目尚不符合价款支付条件,应从计算基数中进行扣减;其余20个项目已完成审计结算,审定金额合计2,398,024.01元,扣减9%的税款为215,822.16元。剩余价款为2,182,201.85元,按照双方约定,其应拨付原告1,833,049.56元(2,182,201.85元×84%)。军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639,556.24元(1,339,861.94元+193,694.3元+106,000元),**193,493.31未支付。综上,军通公司欠付***、***工程款193,493.31元,电信迪庆分公司欠付军通公司工程款76,695.11元,电信迪庆分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对电信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军通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履行完付款义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军通公司、岩亨公司关于原告作为劳务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电信迪庆分公司主张劳务款,仅能依据与岩亨公司的合同主张劳务款结算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军通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关系,其将工程劳务分***公司并已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就岩亨公司关于***、***未提供发票,应扣除3.5%税费的辩解,因军通公司以价税分离的方式与***、***结算,即其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9%的税款,岩亨公司上述辩解与军通公司实际操作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就承包人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承包人须与具体项目业主另行签订电子订单,发包人将该订单发送到中国电信外部门户网站,承包人在网站对订单进行确认即视为订单生效。故军通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以生效订单确定内容为准,***、***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以生效订单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综合在案证据,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订单内新增工程量及订单外工程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订单内新增工程款及订单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4.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列军通公司、岩亨公司为第三人,但未诉请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请确认电信公司与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军通公司与岩亨公司签订的合同、岩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由此可知,军通公司、岩亨公司虽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有利害关系,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即我国从立法层面确认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本案于庭前向第三人送达诉状、应诉材料,就各方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在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并进行最后**。其程序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综合第三人答辩及证据可知,第三人除围绕案涉合同有效进行举证外,同时提交银行回单、收条等付款凭证,以证实已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从实体上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进行攻击防御。即,在本案中,第三人从程序及实体方面均充分行使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存在行使诉讼权利不充分,地位不独立的问题,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了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和平等对抗的机会。另外,本案审理除涉及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涉及原告与哪个主体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就《框架协议》下案涉24个订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等问题。且,在对合同效力作争议焦点1认证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该付款责任的承担也必须以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法律基础。故,军通公司作为转包人,其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付多少数额工程款亦是在本诉裁判时必须进行认证的法律事实。结合各方答辩意见、提交证据,质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争议焦点2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我国司法制度构建下,在当事人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判决其承担责任,被判决承担责任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结合争议焦点2分析认证,除4个未送审订单项目外,军通公司欠付***、***工程款193,493.31元,对该笔款项,军通公司应予支付。就利息支付问题,军通公司应支付上述剩余款项而未支付,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酌情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4个未送审订单项目,***、***、军通公司与电信迪庆分公司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沟通配合进行终验审定,***、***可在审定后视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无效;二、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3,493.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在欠付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76,695.11元为限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2元,由***、***负担23,882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负担1717元,第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复述了一审部分证据:一审判决罗列的证据7中的(6)结合证据9,以证实工程先施工再形成订单的事实,并未按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先有订单再施工,《框架协议》实际并未执行,案涉工程只涉及劳务,材料均由电信公司提供;证据8、10,以证实二人施工后先手绘图纸再制作竣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均由二人完成;***、***在一审中的证言,证实军通公司的***、***带二人到维西分公司,与岩亨公司之间的空白合同也是由军通公司发送二人,二人签字后转发送给军通公司,岩亨公司从未与二人产生实际的关系;当庭出示与维西分公司***发送4个未审定订单竣工资料的微信聊天记录。电信迪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符合客观情况,领取材料时都加盖了军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手绘图纸未得到其公司的确认,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二人的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未出示,亦非新证据,不能采用,而一审中证人**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是军通公司的人员,不认可二上诉人的举证观点。军通公司、岩亨公司同意电信迪庆分公司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复述的内容进行了评价,认定正确,手绘资料一审反复核对审理过,实际流程是电信公司将设计图交军通公司,军通公司再交劳务班组,劳务班组将施工情况反馈军通公司后,由军通公司再反馈电信公司,不存在农民工制作设计图问题,图纸实际为工程量的统计,不是施工图,一审多次开庭,比较清楚。本院认为,***、***与军通公司、岩亨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做了充分的评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与电信迪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涉及本案焦点,将在之后的评判中作出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提出并非先形成订单后施工,而是先施工再形成订单,除了案涉24个订单,还有其他实际施工工程量未能计入;电信迪庆分公司提出***、***是军通公司指派的与其公司联系的人员;军通公司提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空白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由其公司向***、***发送空白合同,***、***签字后寄回其公司,24个订单是其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劳务分包给岩亨公司,是岩亨公司聘请了***、***施工,且24个订单并非全部为线路工程,有5个是设备项目,一审中双方都是认可的;4个项目未审核是事实,但未能验收原因是否在军通公司一审未查明。本院认为,军通公司、岩亨公司与***、***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关系,一审做了充分的评判,其余异议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之后的评判中一并认定。军通公司对24个订单中有5个订单为设备工程的意见,***、***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书附表中的24个订单中属于设备工程的5个项目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24个订单均为线路工程部分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军通公司已经向电信迪庆分公司提供了已收工程款9%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电信迪庆分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事项?2.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工程款结算方式的认定是否得当?3.能否支持***、***向电信迪庆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军通公司通过参加发包方集中招标项目而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以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承接工程后将承包工程内容交由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无劳务作业资质的***、***完成,***、***因违法转包却完成项目工程而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以及案涉工程建设实际,对***、***在案涉工程中与岩亨公司、军通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承包方等主张工程款,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内,是否与发包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需经招投标确定承包方,军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框架协议》、成立工程项目部以及与电信迪庆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收取、支付项目款项、参与竣工验收等,***、***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要求的相关(劳务)施工资质,二人领取工程施工材料亦需要借助军通公司的名义,案涉项目并不能以***、***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当然的否定军通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当然的与发包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人不可能越过承包方直接向发包方主***。故,***、***主张的其二人与发包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24个订单项目全部由***、***负责并已经完工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在一审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对二人上诉请求2中的“并已经履行完毕”争议是否超一审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意义。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案涉《框架协议》以及《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等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亦符合案涉项目施工建设的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为成年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等合同当时就应当对该几份合同有约束和影响的甲方与发包方的合同即《框架协议》予以充分的关注,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先施工再形成施工订单事实,并不会对《框架协议》的履行造成实质上的影响。电信迪庆分公司以《框架协议》与军通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协议约定,***、***作为乙方签署的《备忘录》亦明确约定了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基础,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等合同虽依法无效,但基于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有关结算方式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一审判决根据《备忘录》认定军通公司在审定金额基础上扣减9%的税费后,线路工程按价税分离价款的84%、设备工程以价税分离价款的75%作为***、***工程的结算金额,切合双方当时签约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的《框架协议》在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中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款应当以订单价款计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首先是已经完成第三方审计的订单方面。案涉24个订单中有20个订单已经完成第三方审计,但一审判决将24个订单均认定为线路工程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0个订单审定金额合计2,398,024.01元,其中15个订单合计2,177,948.76元为线路工程,扣减9%的税款196,015.39元,应付工程款计为1,664,824.03元【(2,177,948.76-196,015.39)×84%】;5个订单合计220,075.25元为设备工程,扣减9%的税款为19,806.77元,应付工程款为150,201.36【(220,075.25-19,806.77)×75%】。两项合计1,815,025.39元。军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639,556.24元,**175,469.15元未支付。其次是未完成第三方审计的订单方面。24个订单中有4个订单尚未完成审计,含税价款合计732,532.2元,电信迪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70%即512,772.55元。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约束的合同相对方为军通公司和电信迪庆分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审计的主要责任应当由作为总包方的军通公司承担。二审中,军通公司提出该4个订单项目目前正在审计中,但庭后经本院向电信迪庆分公司核实4个订单仍因资料不全未能启动审计,现电信迪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三年,军通公司没有占有该4个订单工程款的理由。为减少各方诉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军通公司已经收到的70%的4个订单款项512,772.55元应当全额支付***、***,剩余30%作为军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得的份额,***、***亦不能对此再提出主张;再次是***、***主张的其他款项方面。本院认为,***、***主张的超**段杆整治项目订单外新增工程量以及未形成订单的零星项目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合同另一方即军通公司或电信迪庆分公司一方的认可,庭后经本院向电信迪庆分公司调查,亦未能核实到该部分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本院支持其中的20个已审定金额剩余工程款175,469.15元以及尚未完成审定的4个订单的工程款512,772.55元共计688,241.7元,电信迪庆分公司在欠付军通公司工程款76,695.11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军通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第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备忘录》《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无效; 二、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第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493.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76,695.11元为限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88,24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自2023年3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76,695.11元为限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2.0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20,758.48元,一审第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3.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758.48元,被上诉人军通(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