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218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华宁南里7-1-302号。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市威尼斯城11号商业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季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河失镇敬老院、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兴市河失镇敬老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3028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经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示,原告至由被告泰兴市河失镇敬老院发包给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失镇养老院项目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1年11月28日下午四时许,原告等几人起吊电梯轿厢准备放电梯钢丝绳时,起吊楼顶的混凝土突然崩裂,导致在电梯轿厢内的原告与电梯轿厢一并从五楼下落,受伤严重。原告前期已花费二十余万元医疗费且未获赔偿,而后续治疗仍将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家庭不堪重负,为保障原告后续治疗,原告只能先就前期医疗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72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前期起诉的230288.04元医疗费中有213063.04元已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相应理赔款已打入原告账户,故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核减。 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不应当由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电梯销售服务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与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未联系原告到河失养老院安装电梯。2021年11月28日,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安排更没有指使原告到河失敬老院安装电梯,原告当天去现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受伤与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2.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通过合同委托或者经过其同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该电梯的安装义务决定权在电梯厂家,截止到事发当日,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收到电梯制造单位的许可的安装电梯的文件,该电梯是否由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因此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安装该电梯的计划,也不敢安排人员进现场施工,虽然总包多次催促过,但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都予以拒绝,事发当日原告到事发现场进行相关操作,受谁指派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3.原告本人作为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的熟练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安全的重要性,应当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做好相关防护,但事发当日***进行操作时无任何防护措施,操作中有多处违反电梯安装操作规程,存在很大的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比较大的责任;4.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河失敬老院没有按照设计要求预埋吊钩,安装电梯的基础设施水泥预制**在质量问题,导致混凝土开裂,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作为发包方以及建设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电/扶梯销售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品牌的有机房客梯1台,由乙方负责安装(安装地点:泰兴市河失镇河润养老院),合同价款11.6万元,其中电梯设备总价8万元,电梯安装总价3.6万元。报价包含:含税设备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卸货起吊费、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报装检验费;不包含:土建整改费、机房开孔费、可选功能的加价、楼层大门套、工程监理费、水电费、总包配合等在工地上产生的任何费用。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并接到甲方排产通知,双方确认图纸后30个工作日出货,安装周期为20个工作日。甲方需完成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工程,以及井道灯、井道工字架、机房电源开关、一切翻新、修理、装饰或者维修工程。 后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案涉电梯项目的**将电梯安装劳务交由***实施。***班组进场后发现,***建施工单位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图纸要求设置井道顶部中央预埋吊钩,仅在井道顶部侧面预埋吊钩。2021年11月11日,**与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微信沟通,**表示:“今天货已卸好,就算混凝土凝固,安装班组反馈顶层吊钩位置错了及控制柜位置没有开出来。”**发表示:“错误的地方有没有和老邬交接好?”**表示:“已经对接过了,实在改不了,我会让安装队想办法解决。”**发表示:“那准备什么时候开始安装?”**表示:“等混凝土凝固,2-3天。”“放心,只要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安装队随时可以进场。”2021年11月22日,**告知**发:“**,我这边跟安装队对接过了,1500,后天进场,明天邬总开下孔。” 2021年11月28日,***班组(***、***、**三人)进场安装电梯。安装班组自行使用临时角钢吊钩用两个膨胀螺栓固定,用于起吊轿厢。当日18时许,电梯轿厢在安装过程中突然发生坠落事故,***在轿厢内与电梯轿厢一起坠落,受伤较为严重。 ***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开放性胫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脱位、多发跗骨(距骨、跟骨、舟骨)骨折、足底外侧动静脉神经损伤;2、左前臂皮肤撕脱伤、腰椎L2、L5骨折、胸骨骨折、双侧第1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3、肺挫伤、脾挫伤。2021年12月25日,原告从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 另查,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是截止2022年1月12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泰兴市人民医院2678.15元、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220687.89元、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5560元、药店购买腰围480元、药店购买功能性踝足矫形器800元,以上合计230206.04元。上述费用中,已有213063.04元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未报销金额为17143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表示各自垫付的1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原告主张后续损失时再行冲减。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案涉电梯轿厢下坠原因。经本院委托,南京***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2022]***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电梯轿厢下坠的原因有:1、案涉电梯安装工艺不符合制造厂家规定要求。轿厢未在上端站(四楼)组装,造成后续工作的风险增大;在未安装安全保护装置的情况下就人为移动轿厢,造成轿厢及轿厢内人员下坠时无安全装置保护。2、***建施工单位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图纸要求设置井道顶部中央预埋吊钩。3、安装班组在井道未验收合格、井道顶部中央预埋吊钩未按图设置的情况下,自行采用临时角钢吊钩。由于用于固定临时角钢吊钩的下部膨胀螺栓孔与混凝土梁下沿过近,在受力过程中,膨胀螺栓失效,造成轿厢下坠。4、合同安装单位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质量管理体系失控,未对案涉电梯安装过程进行管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5000元,系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班组,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通过原告班组成员***的出庭陈述,以及南京***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其中,原告***班组作为施工班组,在发现井道未验收合格、井道顶部中央预埋吊钩未按图设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拒绝作业,或者待整改到位后再行作业,然其过于自信,违规采取设置临时角钢吊钩替代预埋吊钩,且作业时未按照电梯厂家安装工艺进行,致施工风险持续放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负有明显过错。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安装单位,未对案涉电梯安装过程进行有效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施工单位,未按图纸要求在井道顶部中央预埋吊钩,对引发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分别为:***55%、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10%。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报销的17143元医疗费及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55000元,应由各方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214.3元; 二、被告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250.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被告多果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兴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20元、40元、1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