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等与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竹围新村34幢2楼。
法定代表人王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英,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香,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彬,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雨如,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炳山,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泉,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源,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清,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东潭,男,193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英,女,193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溪,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雄,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根,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亚枝,女,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容,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彬,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骆向阳,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飞泉、蔡东潭、蔡水根、黄玉彬、黄彩英、林文溪、***、游亚枝、余炳山、黄玉清、徐德雄、林亚源、徐雨如、何丽容、王月香、王月英(以下统称“**等十七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漳州设计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铭,上诉人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被上诉人**、***、黄玉彬、徐雨如、余炳山、张飞泉、林亚源、徐德雄、游亚枝及十六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彬,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3年4月,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地段。同年5月12日,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取得该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93]漳建拆字第006号)。1998年2月18号,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8]编号2000018)。1996年11月6日,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漳州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书》。委托漳州设计院设计××××幢楼房。1998年元月,××幢楼工程开工,1998年9月28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1999年元月开始,将房屋交付业主。因该××幢楼住宅通行仅有1座楼梯,楼梯瑕疵为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原楼梯平台的结构下缘至人行过道的垂直高度仅1.7米多,经整改后调高0.08-0.09米但仍未达到国家标准2.2米。1999年2月19日,漳州设计院向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发出图纸更改通知书,同意对该框架梁做出如下更改:该梁段右下角进行切角,切角后,除切断1¢25处;其余钢筋应保留,并采取了相应的加强措施。但更改后,该处楼梯净高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2001年1月19日林文溪等部分业主共十二人诉至芗城区法院,请求判令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其未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房产的法律责任即重造、返修、赔偿责任。芗城区法院受理后,根据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芗城区法院依法追加漳州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幢楼房的部分梯段净高不足、妨碍建筑功能要求的问题,漳州设计院提出了两个初步处理方案:1“梯段移动处理方案”;2“加柱降低梁高度处理方案”。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第二方案为返修方案,该处理方案为:与C轴的2-3轴卫生间转角处(靠梯段位置)增加一框架柱,该框架柱为长方形,从首层设置到九层,基础另行处理。加柱后,新旧结构刚性连接协同工作。梯段处的2-9KL2部分梁高度降低300毫米。漳州设计院对该方案进行设计,并提供了更改设计图纸。其后,芗城区法院委托厦门市建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事务所对漳州设计院所提出的更改设计方案的安全性、可行性进行鉴定。2002年6月12日该事务所作出建厦施审字第(2002(S172)]号审查报告的审查结论:漳州市芗城区××新村××幢楼梯整改设计方案基本上是安全可行的,但还需对该方案进行细化设计。其后,林文溪等九人向芗城区法院申请撤诉,芗城区法院准予撤诉。部分业主则请求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交付时市场商品房销售价的30%按业主各自住房面积进行补偿。在诉讼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其未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房产的法律责任即重造、返修、赔偿责任。为此芗城区法院追加案涉房屋所在楼幢黄舜卿等到十八位业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0月23日,芗城区法院委托漳州市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芗城区××××幢楼楼梯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估算。该公司以漳正鉴字第08××号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57431元。芗城区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设计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依漳州设计院所提出“加柱降低梁高处理方案”对××××幢楼房的楼梯进行更改处理。判决后,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05)××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芗城区法院立案重审,将(2002)××民初字第××号一案追加为第三人的黄舜卿等十八位业主,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因许朝根已离世,追加徐德雄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该案原告余炳山、蔡东潭、王月英、王月香要求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其未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房产的法律责任即重造、返修、赔偿的责任。黄舜卿等十三位业主要求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社区内提供同等面积的合格商品房交换,同时应赔偿讼争房屋的装修、搬迁等到项目的经济损失。该案原告郑明雨、沈伟鸿、庄雪清、吴清金缺席。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提供新的整改方案与细化设计。经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定,楼房租金具体为按建筑面积、楼层不同分别为每月500元-1300元。搬迁费参照芗城市区搬迁收费行情分别确定为:350元-900元。该案原告居住的面积分别为130平方米、110平方米、55平方米。2008年3月31日,芗城区法院作出(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每个月租金及两次搬迁费给该案原告,分别为:余炳山租金:1300元、搬迁费700元,蔡东潭租金1300元、搬迁费800元,王月香、王月英租金500元、搬迁费500元,黄舜卿租金1150元、搬迁费750元,黄玉彬租金1250元、搬迁费700元,蔡水根租金1300元、搬迁费700元,林亚源租金1300元、搬迁费700元,杨明辉租金550元、搬迁费350元,黄玉清租金1100元、搬迁费700元,***租金1100元、搬迁费700元,游亚枝租金1050元、搬迁费900元,张飞泉租金1100元、搬迁费700元,何丽容租金500元、搬迁费450元,林亚景租金1300元、搬迁费800元,徐德雄租金1100元、搬迁费800元,徐雨如租金550元、搬迁费350元,郑明雨租金550元、搬迁费350元,沈伟鸿租金1150元、搬迁费900元,庄雪清租金租金1100元、搬迁费800元,吴春金租金550元、搬迁费400元,共计六个月和二次搬迁费。但该案原告在收到租金、搬迁费之时起二个月内搬出芗城区××××幢楼。二、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福建省漳州建筑设计院在原告全部搬出芗城区××××幢楼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以“加柱降低梁高处理方案”完成楼梯平台垂直高度的改造工程。同时,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质量安全合格后方可移交给该案原告居住使用。如逾期移交应按月三倍租金支付给该案原告。判决后,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芗城区法院立案重审后,经法庭释明后,该案原告2012年5月12日向芗城区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芗城区法院于2012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芗城区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芗城区法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对芗城区××××幢楼住宅及楼梯瑕疵情况进行勘验,并对该幢涉讼住宅16户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偿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漳价认(2014)第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鉴定标的芗城区××××幢涉讼住宅16户,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贰仟贰佰壹拾柒元整(¥1952217.00),具体为:101室黄舜卿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000/㎡,差价补偿131870元;102室***建筑面积109.15㎡、单价(差价)1000/㎡,差价补偿109150元;103室王月香、王月英建筑面积53.3㎡、单价(差价)1000/㎡,差价补偿53300元;201室黄玉彬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050/㎡,差价补偿138464元;202室徐雨如建筑面积109.15㎡、单价(差价)1050/㎡,差价补偿114608元;301室余炳山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111/㎡,差价补偿146508元;302室张飞泉建筑面积109.15㎡、单价(差价)1111/㎡,差价补偿121266元;401室林亚源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151/㎡,差价补偿151782元;402室黄玉清建筑面积109.15㎡、单价(差价)1151/㎡,差价补偿125632元,501室蔡东潭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167/㎡,差价补偿153892元,601室黄彩英(林亚景)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187/㎡,差价补偿156530元;602室徐德雄建筑面积109.15㎡、单价(差价)1187/㎡,差价补偿129561元;701室蔡水根建筑面积131.87㎡、单价(差价)1204/㎡,差价补偿158771元;702室游亚枝建筑面积109.15㎡、单价(差价)1204/㎡,差价补偿131417元;703室游亚枝建筑面积53.3㎡、单价(差价)1204/㎡,差价补偿64173元;803室何丽容建筑面积53.3㎡、单价(差价)1225/㎡,差价补偿65293元;鉴定报告送达该案原告后,该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芗城区法院申请撤回对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设计院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的起诉,芗城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该案原告撤回起诉。该案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8月11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次对漳州市建筑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设计院提起诉讼,要求漳州市建筑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设计院按漳州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诉后提出对案涉楼梯存在的瑕疵进行加装电梯的整改方案并提供福建东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芗城区××××幢楼加装电梯设计、预算编制。经法庭释明,各业主均不同意加装电梯的整改方案,均要求漳州市建筑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设计院按鉴定报告赔偿其损失。
原判另查明,黄舜卿于2010年11月4日病故,经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公证,黄舜卿所有的案涉房产由**继承,林亚景于2010年11月3日病故,黄彩英系林亚景之妻,林亚景、黄彩英于2006年3月17日在漳州市公证处立下不可撤销遗嘱将案涉房产由林文溪继承。
原判认为,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地段。**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与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故**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与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法律关系。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讼涉楼幢,其也是讼涉楼幢的开发单位和商品房出卖人,故其应与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讼涉房产的合同责任。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和商品房出卖人,其交付的出卖房屋应当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否则属于不适当履行,出卖人应就瑕疵履行给买受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住宅设计规范载明的相关内容,虽开发商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设计层高的最低标准要求,但其所交付房屋的楼梯实际层高为1.7米,与《住宅设计规范》国家标准2.2米不符,且差距过大,能够说明开发商存在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履行行为,故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所举2014年在法院依法委托漳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对同地段符合约定层高的房屋和层高缩水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赔偿差额,符合《合同法》“违约损失应实际填补”立法精神。对**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请求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鉴定结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14年漳州市价格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另案委托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本案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漳州设计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对**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请求漳州设计院与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请求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闽南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要求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鉴定定费用33000元,因鉴定费属**等十七名被上诉人的举证费用,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寅人民币131870元、赔偿***人民币109150元、赔偿王月香、王月英人民币53300元、赔偿黄玉彬人民币138464元、赔偿徐雨如人民币114608元、赔偿余炳山人民币146508元、赔偿张飞泉人民币121266元、赔偿林亚源人民币151782元、赔偿黄玉清人民币125632元、赔偿蔡东潭人民币153892元、赔偿黄彩英、林文溪人民币156530元、赔偿徐德雄人民币129561元、赔偿蔡水根人民币158771元、赔偿游亚枝人民币195590元(其中702室131417元、703室64173元)、赔偿何丽容人民币65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7元由被告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等十七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合同文本,无法证明我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我方的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中**等十七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其他案件中法院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楼梯净高不足应通过整改解决,原判判决货币赔偿不当,也不符合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四、由于被上诉人多年来错误选择诉讼方案,导致损失扩大,且原判认定的损失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等十七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房屋楼梯净高严重不足,存在明显的违法侵权事实,依法应当赔偿我方损失;二、本案鉴定结论是漳州市价格鉴定中心专门针对本案讼争标的作出的,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十几年来讼争房屋经过多次整改,楼梯净高不足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经过法院释明,我方选择货币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主张楼梯净高不足应通过整改解决既无法实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对于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提出的应通过增设电梯解决楼梯瑕疵问题的主张,我方认为,即使增设电梯,由于楼梯瑕疵对我方权利造成的侵害也仍然存在,并不能减轻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因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同意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
漳州设计院答辩称:对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关于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关于芗城区××新村××幢住宅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偿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不是本案委托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鉴定结论从未送达我方,剥夺我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判采纳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二、本案讼争房屋虽然存在瑕疵,但应该通过增设电梯等整改措施加以解决,原审判令通过货币赔偿方式解决,不能根本性解决问题;三、**等十七名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且超过我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违反公平原则;四、假如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纠纷,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也应以房屋交付时的1999年1月为准,而不是采纳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2013年7月至9月”作为价格基准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十七名被上诉人答辩称:与针对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同意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主张。
漳州设计院答辩称:同意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审关于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本院查明,除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对讼争房屋的楼梯整改过程的描述有争议,认为讼争房屋的楼梯只经过了一次整改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漳价认(2014)第36号《关于芗城区××新村××幢住宅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偿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所认定的鉴定标的状况中已经明确:“经被告两次整改(改台阶、改梁),调高0.08-0.09米,但仍未达到国家标准2.2米。”该鉴定结论原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对讼争房屋楼梯经过两次整改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讼争楼梯只经过了一次整改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关于讼争房屋的楼梯瑕疵的诉讼过程中,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同意对讼争标的进行更换或重做。
本院认为,关于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漳价认(2014)第36号《关于芗城区××新村××幢住宅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偿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以下简称“《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系针对专门性的问题,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虽然不是在本案的一、二审阶段作出的,但其鉴定标的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同一标的物,且其是由讼争房屋的业主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芗城区法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讼争房屋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偿价格所作出的。原审采纳《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未改变本次鉴定的目的和使用条件,并无不当。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系其他案件中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判令以货币补偿方式赔偿业主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开发商,未能向业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条件的房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楼梯净高不足的问题经过整改依然未能得到解决,而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讼争标的进行更换或重做,并且现实情况也无法提供新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条件的房屋供业主置换。因此,**等十七名被上诉人依法选择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符合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原判判令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赔偿业主的损失,并无不当。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应以其他救济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因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讼争房屋的楼梯净高明显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根据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所赔偿的应为可得利益损失,故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以讼争房屋交付时为准,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等十七名业主的损失赔偿数额系由《鉴定结论》所确定,该《鉴定结论》体现了**等十七名上诉人因楼梯瑕疵的差异补偿价格,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法提供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内容,并且由于楼梯净高不足对房屋价值造成的影响,并未超过合理的预见范围,故原判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判令赔偿**等十七名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超过**等十七名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和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讼争房屋,并且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开发单位、设计委托人和商品房出卖人,应与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瑕疵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赔偿责任,故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关于**等十七名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7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1333.5元,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13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代理审判员 黄 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延龄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