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考县宇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25民初2441号之一
原告:兰考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7BVBF3H。
法定代表人:郭潮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堌阳镇工业园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82BE1N。
法定代表人:李新胜,公司经理。
原告兰考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付租赁费1270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河南郑东京兰兰考迎宾馆项目11#楼”,租赁原告塔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塔吊超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每月8000元,安折费每台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租赁费用,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兰考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以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考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保全费1156元,由原告兰考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