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413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妙光街1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46360804R。
法定代表人:商从贵。
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堌阳镇工业园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482BE1N。
法定代表人:李新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尼克亚公司)、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文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尼克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洪明、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亚公司)签订了《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尼克亚公司将位于兰考县交汇处的“兰考迎宾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尼克亚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文公司),但实际晟文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尼克亚公司施工。尼克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春节后,尼克亚公司便无人继续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晟文公司也不再允许原告进场施工,致使案涉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经原告上访了解,尼克亚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向晟文立业足额缴纳保证金后,便将该项目搁置,项目现场也无法找到尼克亚公司任何负责人员,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经多次上访,在当地政府的主持调解下,晟文立业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后,便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根据目前的情况,原告与尼克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尼克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李洪明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并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晟文公司不再承建案涉项目,尼克亚公司收取原告公司的保证金主要是为了向晟文公司缴纳保证金,因此晟文立业公司也应对原告2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已无继续承包案涉项目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的可能,三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所诉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收款人也是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称,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事实,因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交纳分文的履约保证金,也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仅仅在“兰考迎宾馆项目”进场陆陆续续施工了五、六个月的时间,并没有实际承包,且其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原告以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系为了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兰考迎宾馆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水电暖消防工程施工。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共20万元。合同一签订乙方按甲方指定账号汇款20万元。甲方即安排乙方人员进场。甲方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中指定的收取保证金、合作资金及管理费汇入总公司指定账号:户名:李爱庆,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长亭路支行,账号:62×××95的要求。向李爱庆账户汇款5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江苏尼克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水电保证金贰拾万元,汇款5万,现金15万。该收据加盖有“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当地政府的主持调解下,河南晟文立业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后,便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因江苏尼克亚公司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洪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声明、汇款凭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暖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晟文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尼克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