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玉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玉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17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玉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北侧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R6CX0M。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玉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翔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被告玉翔市政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接假肢费等费用合计411203.10元(详见赔偿清单),***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94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玉翔市政公司中标项目濉溪县双堆集镇2020年第一批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标段宁王扶贫工程打工,于2020年5月14日13时许,在施工工地受伤。玉翔市政公司将工程指派项目部***施工,***又转给工地施工队***施工。原告是第三被告***的农民工。2020年5月1日,***指派原告开***施工队小四轮,施工时由于小四轮没有安装小四轮皮带轮挡板,不幸原告右脚被小四轮皮带拽住,造成右脚五个脚指头全部绞断,当时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26天(医药费是***垫付40000余元)。出院后,原告找***赔偿一事,***与***两位老板就赔偿问题请示第一被告调解未果。原告申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见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临鉴字弟616号),为八级伤残,误工期(包括住院)为150日、护理期(包括住院)为60日、营养期(包括住院)为90日,按假肢费每年一次为5800元。

玉翔市政公司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地工人,之前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案发当天,因为天气阴沉,涉案工地并未开工,工地上没有一个工人。故***不可能在5月14日当天将***叫到工地干活。***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用工关系。2.***在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诉状中称自己在2020年5月14日下午1时许在涉案工地上受伤,但是,当天工地未开工,没有任何一个人目睹上述过程。***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何而伤。且***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上午9时42分,可见***在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诉讼请求包括:(1)医药费已付。(2)住院天数错误,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每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重复计算。(4)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结果不准确,应重新鉴定。4.***系受伤系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自身受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除同意玉翔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外,答辩人与玉翔市政公司不是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47735元医药费及生活费,原告诉状中所述46994.30元不属实;***要求答辩人赔偿几十年不符合实际,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答辩人无能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所举证据1、6、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举证:1.投标函复印件。2.濉溪县双堆集镇公路管理站的证明。证据1-2证明玉翔市政公司中标该镇2020年第一批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任项目经理,***安排***施工该镇宁王乡村扶贫路段,***在该工地受伤等。3.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长青的调查笔录。证明***在为***工地工作中受伤等。4.人口信息。5.人口信息。证据4-5证明***、***的身份情况。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评残及“三期”情况。8.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

玉翔市政公司、***、***认为***所举证据证据2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3中的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4-5来源不明,证据7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果不准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2-5虽然有瑕疵,但其证明***雇佣***在玉翔市政公司中标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证明内容与***、***的陈述基本相一致,应予认定,证据7因***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濉溪县双堆集镇2020年第一批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宁王乡村扶贫路段工地,驾驶四轮车时被该车绞伤右足,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第1-5趾断离毁损);2.踝关节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内侧三角韧带损伤);3.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等,***于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26天,所需医疗费46408.19元(外购药因无医嘱没有计入)由被告***支付,***另支付***生活费500元。2020年8月10日,***在在皖北煤电总医院二次手术,于次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46.98元。

另审理查明:濉溪县双堆集镇2020年第一批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宁王乡村扶贫路工程由被告玉翔市政公司中标,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无建筑施工资质,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玉翔市政公司、***、***应否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具体的比例和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路面铺设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且未给***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未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玉翔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依法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玉翔市政公司的雇员,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要求***、玉翔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玉翔市政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因***的评残时机不成熟,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内固定取出后另行涉诉(如有医嘱,外购药亦可另行涉诉)。玉翔市政公司、***、***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获得下列损失中80%的赔偿:医疗费2946.98元、误工费3599.12元(28天×128.54元/天)、护理费3795.12元(28天×135.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280元(28天×10元/天),合计12301.22元中的80%,即9840.98元(12301.22元*80%),并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负担的部分及已经给付的生活费500元[9840.98元-(46408.19元*20%)-500元],实应获得赔偿5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9.34元;

二、被告安徽玉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被告***、安徽玉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原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绍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子如

附1本院帐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附2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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