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696号之一
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9721686886829W。
法定代表人:卜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芦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太平湖路绿源农产品大市场一期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7234390L。
法定代表人:赵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铜陵市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