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1246号

原告: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朝阳路456-3(铜冠花园4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562664V(1-1)。

法定代表人:刘铜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农产品大市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7234390L。

法定代表人:赵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依乔,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平顶山村10栋旁10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55145815B。

法定代表人:徐玲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玲利,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铁公司)与被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铜陵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徐玲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被告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被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小铁公司运输费4465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圣都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全封闭绿色环保车,起步价85元/车,运输距离为6公里之内,每公里另加10元/车。结算方式甲方所支付乙方的运费按车头计算,乙方提交相关单据给甲方,每运输费达10万元结清一次,不需要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职责,听从其调动,按圣都公司的指定把每次运输小票交给徐玲利,并由徐玲利写下收条,共三张,计121535元,然后又指定将小票交付给四方公司,计82车,合计4920元,二次合计总运输费126455元,先后支付81800元,尚欠44655元,经催付,圣都公司让原告找四方公司、徐玲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圣都公司庭审时辩称,圣都公司与小铁公司合同关系的支付责任已经结清,小铁公司本案诉讼的诉讼主张是与徐玲利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徐玲利与圣都之间亦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小铁公司主张圣都公司应当支付小铁公司运输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小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方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四方公司主体错误,四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四方公司不是支付运费的主体;原告主张的运费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每车60元,有一张是80元,因此,原告要求按照85元每车支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徐玲利向小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小铁运输公司处运票404张,每张125元,内倒35车,每车60元,合计52600元”。2019年5月18日,徐玲利向小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小铁到青山264车125元,内倒41车,小黄土130车每车80元,合计45860元”。2019年5月27日,徐玲利向小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小铁到青山83车,内倒125张,小黄土55车,合计22275元”。上述三张收条运费金额合计为120735元。后徐玲利先后支付81800元运输费,余款38935元运输费未付。

另查明,徐玲利系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徐玲利将加盖四方公司公章的运输小票交付小铁公司,共计82车,运输费4920元。

再查明,2019年,圣都公司与小铁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书》,约定:小铁公司为圣都公司进行渣土运输。圣都公司未委托徐玲利与小铁公司进行运输结算。

上述事实,有小铁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石方运输协议书》、收条、运输小票,圣都公司付款凭证、《退场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小铁公司与徐玲利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小铁公司为徐玲利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徐玲利理应向小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关于运输费用的数额,小铁公司认为徐玲利产生的运输费总额为121535元,但小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徐玲利出具的运输小票收条确认运输费用为120735元,因此,应认定小铁公司与徐玲利之间运输费总额为120735元,扣除徐玲利已经支付小铁公司的运费81800元,徐玲利应按照约定支徐玲利付原告运费38935元(120735-81800=38935);徐玲利作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加盖四方公司公章的82车小票,累计运输费金额4920元,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四方公司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小铁公司和圣都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玲利受圣都公司指派与小铁公司进行运输结算,对小铁公司要求圣都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圣都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运费38935元;

二、被告铜陵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运费4920元;

三、驳回原告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玲利、铜陵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徐玲利负担386.5元,被告铜陵市四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原告铜陵小铁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