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1996号
原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楼内。
法定代表人:赵月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亮,系该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华阳路与复兴路交叉口新城花园C2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唐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都集团公司”)与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明、高凯,被告宿松新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圣都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原材料价差增加的额外费用损失1895338.07元、因工期延长增加的额外管理费用和融资成本费用损失443400元,以上合计2338738.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就宿松县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四期)三标段改造工程(2#商业综合楼)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经公开招投标,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当天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321570.69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工期360日历天;第7.5.1条款、16.1.2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下达开工通知等,应承担原告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应支付合理的利润等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由于:①该工程施工现场场地内有B区二期一标段项目部临时办公用房和B区16号楼临时用房及围墙阻挡,被告一直未完成场地建筑物的拆除,水、电、道路一直未“二通”,导致工程无法开工;②被告变更了工程的基础设计;32#商业综合楼在规划方案中与相邻建筑物之间距离只有6米,为保证相邻建筑物和道路的安全,经东北新城管委会决定单独对综合楼基坑支护进行设计、制订专项施工方案,且该基坑支护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才竣工验收,导致2#商业综合楼无法开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制作投标文件所依据的材料信息价系参照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7年9期宿松部分的造价简讯,约定的开工日期在2017年11月。但,因施工场地额外增加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场地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原告及监理人株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一直不能发出开工令。直至2018年12月20日,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月4日,监理人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恰逢此迟滞时段及其后,建筑原材料价格和人工费标准飞涨,如在2017年9期宿松部分的造价信息简讯上水泥(32.5)为350元/吨、黄砂为72.8元/吨,到2019年1月发出开工令时,该1期的造价信息简讯上分别为510元/吨、黄砂为182.7元/吨,涨幅分别为46%、151%。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东北新城管委会反映,请求按招标文件的计价原则进行重新组价,变更、调整《合同》的计价,弥补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损失。被告及东北新城管委会也完全认可以上客观事实,一方面表示积极向相关部门反映以求解决,另一方面要求原告考虑到民生工程的顺利实施,仍要克服困难、保持继续施工。2019年12月,工程施工结束。至此,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采购的混凝土、钢筋、水泥、砂等建筑原材料大幅上涨,以上四类实际采购价与招标文件预算价的价差达1895338.07元(见附件1)。同时,原告自2017年11月组建项目部至今,导致增加至少12个月的项目部人员的管理成本及履约保证金融资成本利息损失共计443400元(见附件2))。以上直接损失计2338738.07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提供约定的施工场地及施工条件、设计发生变更等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具有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从而导致原告产生如上损失,且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解决,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松新城开发公司辩称,1、由于国家环保政策的影响,合同签订后各种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增长,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原告面临亏损的局面,为此被告多次与县政府负责人商量增加费用未果,原告对此也一直对此持观望态度,这也是工程未按期开工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承诺积极争取提高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被告按期完成了工程,被告方同意按照2018、2019年的信息价对原告予以补偿;2、原告提出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工期延长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客观因素形成,管理费用和融资成本是建筑活动中应支付的费用,也是原告从事建筑活动应面临的风险。
安徽圣都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
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11月4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321570.69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工期360日历天;③招标文件P26中第(11)项规定投标报价编制中的材料信息价参照安庆市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宿松信息价进行报价;④通用条款第7.32条款、7.51条款、161.2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开工许可、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下达开工通知等,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应支付合理的利润等违约责任。
3、安圣字(2018)012号文件、编制单位安徽天合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基坑支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向审计局出具的说明、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为保证相邻建筑物和道路的安全,经相关部门现场勘察,决定单独对综合楼基坑支护进行设计、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并经过专家评审后施工,该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才竣工验收,导致4#商业综合楼不能按计划工期开工;②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8日初步验收,4月18日竣工验收。
4、损失证据一组、主要材料价差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证实与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四大主材计价相比,商品混凝土价差105666307元、钢筋价差480581元、水泥价差164293元、砂石价差193801元;②证实因工期延误造成管理技术人员工资的费用增加276000元;③证实因工期延误造成履约保证金占用于被告产生的利息损失167400元。
5、商业综合楼原工程量清单主要材料价差表一份。证明如按招投标文件确定原工程量清单为基础,按实际施工期间的市场购买价与信息价均价之间的差价计算,价差为1385377.2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在签发开工令以前就开工建设,同时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多方客观因素造成,并非更改设计方案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定形成,不能反映购买材料的真实价格,况且原告不能证明所有花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4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发放人员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对价差金额有异议,经双方认可的价差金额为1363097.39元。
对安徽圣都集团公司出具证据1、2,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证据3、4、5,本院认为,宿松新城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圣都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宿松新城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双方庭前核实的价差表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材料数额以及按照2018至2019年的安庆市信息价作为合同工程造价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按证据2所确定的价差,客观上与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悬殊过大。
鉴于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对宿松县东北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四期)三标段改造工程(2#商业综合楼)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经公开招投标,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当天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9321570.69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工期360日历天;第7.5.1条款、16.1.2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下达开工通知等,应承担原告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应支付合理的利润等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由于该工程施工现场场地内有B区二期一标段项目部临时办公用房和B区16号楼临时用房及围墙阻挡,被告一直未完成场地建筑物的拆除,水、电、道路一直未“二通”,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同时,被告变更了工程的基础设计;32#商业综合楼在规划方案中与相邻建筑物之间距离只有6米,为保证相邻建筑物和道路的安全,经东北新城管委会决定单独对综合楼基坑支护进行设计、制订专项施工方案,且该基坑支护的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才竣工验收,导致2#商业综合楼无法开工。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制作投标文件所依据的材料信息价系参照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7年9期宿松部分的造价简讯,约定的开工日期在2017年11月。但因施工场地额外增加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场地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原告及监理人株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一直不能发出开工令。直至2018年12月20日,该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月4日,监理人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此迟滞时段及其后,建筑原材料价格和人工费标准涨价,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东北新城管委会反映,请求按招标文件的计价原则进行重新组价,变更、调整《合同》的计价,弥补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损失。被告及东北新城管委会认可以上客观事实,表示积极向相关部门反映以求解决,并要求原告考虑到民生工程的顺利实施,仍要克服困难、保持继续施工。2019年12月,工程施工结束。2020年1月18日初步验收,同年4月18日竣工验收。
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约定的施工场地及施工条件、设计发生变更等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具有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从而导致原告产生较大经济损失,且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解决,故原告涉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数量及实际使用月份信息价与招标信息价差值如下:1、直径10以内钢筋167.4300吨,价差差值139.11元/吨,价格调差23291.37元;2、螺纹钢筋三级钢(14-32)678.78吨,价差差值439.11元/吨,价格调差298059.84元;3、商品混凝土C15(泵送)399.04立方米,价差差值122.69元/立方米,价格调差48959.14元;4、商品混凝土C30(泵送)4579.4000立方米,价差差值104.15元/立方米,价格调差476962.12元;5、商品混凝土C30(泵送)、P6工程量清单数量为1616.2300立方米,价差差值113元/立方米,价格调差182633.99元;6、商品混凝土C25(泵送)19.3700立方米,价差差值119.69元/立方米,价格调差2318.44元;7、商品混凝土C35(泵送)466.6500立方米,价差差值113元/立方米,价格调差52731.45元;8、水泥3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66.6846吨,价差差值90.15元/吨,价格调差6011.87元;9、水泥3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94.4072吨,价差差值90.15元/吨,价格调差8511.17元;10、水泥4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52.3349吨,价差差值105.77元/吨,价格调差5535.42元;11、水泥32.5工程量清单数量为609.8114吨,价差差值90.15元/吨,价格调差54976.85元;
12、白水泥工程量清单数量为12.3550吨,价差差值-48.92元/吨,价格调差-604.45元;13、中(粗)砂1334.2321吨,价差差值88.28元/吨,价格调差117781.90元;14、中(粗)砂289.0435吨,价差差值88.28元/吨,价格调差25516.03元;15、中砂684.3491吨,价差差值88.28元/吨,价格调差60412.24元。以上价格调差总计1363097.39元。
本院认为,安徽圣都集团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招标人宿松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在涉案工程建筑材料价格的调整上存在争议,导致整个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决算。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按工程量清单以综合单价确定固定总价,且约定在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但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施工延误的情形,在延误期间主要建筑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费用的增加,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国家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虽规定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涉及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但该《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是部门内部管理性规定,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而确定。圣都集团公司请求调整主要建筑原材料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宿松新城开发公司同意按主要建筑原材料使用期间的平均信息价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圣都集团公司主张因工期延长增加的额外管理费用和融资成本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差价费用1363097.3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0元,减半收取计12775元,由原告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被告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家香
书记员唐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