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吴爱国,男,1955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被执行人:缪成余,男,196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被执行人:安徽圣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7234390L,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赵月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爱国与被执行人缪成余、安徽圣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爱国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0705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爱平
审判员 王金德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查治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