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爱国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圣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赵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依乔,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爱国,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执行人:缪成余,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复议申请人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执异1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8)皖07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缪成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爱国工程价款及劳务费合计11011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圣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爱国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840327元,缪成余已领取702307.86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圣都公司支付吴爱国37797元。2018年6月5日,吴爱国向圣都公司出具“同意扣款说明”,同意对损坏该公司办公门赔偿5500元,并同意该公司在欠付缪成余工程价款范围内扣除。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称实际支付缪成余工程款的金额不对,本案诉讼庭审时异议人有部分已支付款项、代缴税款及承包管理费等材料未提交,但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如异议人对本案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圣都公司的异议请求。

圣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05执异16号异议裁定,终结对圣都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圣都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过程中,圣都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缪成余在圣都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汇至吴爱国个人账户。自此,圣都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05执1784号执行裁定,终结对缪成余的本次执行,其中没有将圣都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时,又将圣都公司列为被执行人。2020年1月17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向圣都公司送达(2020)皖0705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圣都公司存款8万元,圣都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对缪成余欠付吴爱国工程款110011元及劳务费10000元予以确认,而对圣都公司欠付缪成余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并没有依法审理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缪成余本人已从圣都公司领取工程款702307.86元。执行法院混淆了缪成余领取702307.86元的事实与圣都公司欠付缪成余工程款数额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诉讼中并没有对圣都公司欠付缪成余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审理,只能按照圣都公司支付缪成余的付款凭证和相关证据综合确定。为此,圣都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圣都公司不欠缪成余工程款。三、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确定圣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时的司法解释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要求,而新的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具体工程款数额后在欠付具体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圣都公司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积极举证证明已不欠付缪成余工程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工程款总额840327元,缪成余领取702307.86元,缪成余认可支付海国军30000元工资,圣都公司代扣代缴税金44957.49元(840327元×5.35%),管理费16806.54元,圣都公司实际支付缪成余工程款46255.11元,减去吴爱国对圣都公司损害赔偿款5500元,圣都公司应支付吴爱国工程款40755.1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948元和转账费10元后,将余款37797元汇入吴爱国的账户。

吴爱国称,复议申请人应当无条件付款。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均已扣除,税金是申请执行人借钱给缪成余交纳的。

缪成余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20年4月13日,执行法院以(2020)皖0705执恢2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圣都公司在徽商银行铜陵北京路支行19×××30账户存款80000元。

圣都公司在复议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铜陵海关缉私警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审计价款840327元,已支付工程款787777.04元,其中,支付缪成余668965.92元,支付海国军30000元,支付吴爱国43297元,公司代扣税金26679.80元(工程总税金449567.49元,其中缪成余自己在税务局缴纳18277.69元),公司代扣管理费16806.54元,公司代付银行保函2027.78元,结余款52549.96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圣都公司是否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如未付清,执行法院冻结圣都公司银行存款是否超出圣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圣都公司主张执行依据的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未查明圣都公司欠付缪成余工程款的数额,具体数额应在执行程序中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圣都公司欠付缪成余工程款的数额,而圣都公司与缪成余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涉案铜陵海关缉私警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交由缪成余施工。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缪成余应向圣都公司支付管理费,且可能由圣都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根据上述判决查明的“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840327元”“被告缪成余先后五次从被告安徽圣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702307.86元”事实,并不能直接确定圣都公司欠付缪成余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圣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圣都公司出具的铜陵海关缉私警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结算单,圣都公司自认支付缪成余668965.92元,并主张支付海国军30000元,支付吴爱国43297元,公司代扣税金26679.80元(工程总税金449567.49元,其中缪成余自己在税务局缴纳18277.69元),公司代扣管理费16806.54元,公司代付银行保函2027.78元,结余工程款52549.96元。对于圣都公司关于其代扣税金26679.8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税金并非当然由圣都公司代扣代缴,只有缪成余未按时交纳时,圣都公司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因结算单未得到缪成余的确认,圣都公司提供的完税证明亦不足以证明税金系由其代扣代缴,故对圣都公司代扣税金26679.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圣都公司关于其代付银行保函2027.78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故圣都公司主张应将其代扣税金26679.80元,代付银行保函2027.78元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计算,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圣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核算,圣都公司并未付清涉案工程款。执行法院冻结圣都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并未超出圣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

综上所述,圣都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迅

审判员 丁慧萍

审判员 戴卢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宇

书记员 付双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