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745号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东路99号力合科技产业中心4栋研发车间首层研发车间、二层研发车间。
法定代表人:尤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莲江一路235号内一楼东面车间(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赵景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林,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科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4766号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博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科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宇、王婧,第三人佛山博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佛山博顿公司就佛山科蓝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20237350.4、名称为“电场阴极针”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佛山博顿公司赴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简称百得利公司)厂区对贴有“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产品型号:BSG-216-16K”标志的机器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现场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拆卸、切割,并对得到的各个部件包括电场绝缘子进行拍照的照片,公证书还记载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并附有发票复印件。根据证据1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内容,该机器铭牌照片上除了显示上述产品名称和产品型号外,还记载有出厂日期:2008年6月,生产厂家是“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机器铭牌上的信息与发票记载的信息对照可知,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生产厂家、购货单位、生产厂家等信息均显示一致,出厂日期与发票开具时间相对应。
佛山博顿公司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以及所述发票原件。佛山科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基于公证书依法具有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能否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证据1所附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产品名称是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产品型号:BSG-216-16K,由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单位是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佛山科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佛山科蓝公司对上述销售事实并未否认。虽然佛山科蓝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根据佛山科蓝公司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证据1所涉的销售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在“购销合同书”中有相应的保密约定。但是佛山科蓝公司实际并未提交所述的与证据1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因此其认为购销合同书中有保密约定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在没有其他反证证明上述销售是面向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发票上记载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产品型号:BSG-216-16K”产品在开票日期2008年6月25日也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
其次,对于设备部件可替换问题,佛山科蓝公司认为设备上的铭牌可方便拆卸替换,设备由多个部件构成,各个部件也是可以替换的,因此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电场绝缘子的装配结构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设备铭牌和部件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但从证据1公证书的照片来看,设备铭牌和设备部件没有明显被替换过的痕迹。如前所述,佛山博顿公司提交的发票和设备铭牌信息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佛山博顿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佛山科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销售事实并未否认,认可上述产品是由佛山科蓝公司生产并销售,那么对设备部件是否替换以及替换前后是否有变化,佛山科蓝公司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佛山科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佛山科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佛山科蓝公司提出的证据1中的发票和铭牌上的型号没有完全对应,铭牌上的型号后有多余的字母这一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佛山科蓝公司已认可证据1的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基础上,佛山科蓝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佛山科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铭牌在“BSG-216-16K”字样后多余字母会对产品结构带来影响,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佛山科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目前本案已有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大型设备的部件可更换是工业上的正常现象,但是即使该设备的部件可以拆卸替换,通常对于同一个厂家、同一个型号的产品,替换部件也应替换相同型号的部件,一般来讲相同型号的部件会设计为同样的结构,具备同样的功能,以便于安装和使用。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证据1公证书0045-0050图片显示的电场绝缘子的装配结构应该是公开销售时的结构。
最后,关于公开销售的时间,对于普通的购销合同关系来说,商业惯例是购买者支付货款,销售者交付产品,开具发票,产品所有权转移至购买者,因此按照普通产品的一般交易规则,产品实际交付时间一般在发票的开票日期之前或者同时,上述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08年6月25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6日,时隔一年多,应认定产品已交付。在佛山博顿公司提交了上述发票证据的基础上,佛山博顿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佛山科蓝公司认可证据1中的产品是自己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但主张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不是公开销售时间,违反了通常的商业惯例,佛山科蓝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佛山科蓝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不成立。至于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2016)粤佛南海字第11499号公证书(即本案中的证据3)记载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其中并未涉及证据1,而且其所涉及的证据3与证据1不同,因此不能单独以该民事判决书的结论否定证据1的公开销售时间。根据前述证据1公证书与发票记载的具体内容,可以确认上述发票上记载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产品型号:BSG-216-16K”产品与证据1公证书中进行证据保全的产品一致,公证书所附关于电场绝缘子的装配结构的图片0045-0050是对“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产品型号:BSG-216-16K”产品进行拆卸后拍照得到,因此图片0045-0050显示的电场阴极针已经在2008年6月25日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场阴极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可知,该电场阴极针应用于油烟净化器中,证据1涉及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故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的图片0053显示了应用于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中的组件的整体结构,从中可以看出每个圆筒状部件中均插入了一根针状部件,该针状部件的一端插入一基座上,而另一端未连接任何部件,在此情况下,该针状部件仍然可以直立,故该针状部件必然为一金属杆而不是金属丝,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电场式油烟净化设备中,使用针状部件作为阴极,而圆筒状部件作为阳极,故证据1的针状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场阴极针,该针状部件包括金属杆;图片0054-0055显示了单根针状部件的结构,从中可见,在金属杆的轴线方向以一定距离间隔排列了多个大于金属杆直径的突起,这些突起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件凸齿,且其排列方式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凸齿排列方式一致。可见,证据1的针状部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场阴极针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必然可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齿(2)由至少两个凸齿沿金属杆(1)的轴线环绕排列”。由证据1的图片0055可见,针状部件由上自下的第一个突起为分瓣式结构,故该突起应当由至少两个小突起(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至少两个凸齿)组成且沿针状部件的轴线环绕排列,且应当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针状部件上的其它突起均具有相同的结构。故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由于结构相同,两者均可以起到提高电晕放电能力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应予以无效,涉案决定对佛山博顿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不再作评述。
鉴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佛山科蓝公司诉称: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1、证据1随附图片并未全部显示涉案专利所载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清晰的、确切的技术特征比对。2、证据1所涉产品没有销售合同,且仅在其普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指认、拍照和分割,并没有所涉厂家的背书、确认,显然其出厂时间存疑,不能视为现有技术。3、根据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证据1所涉厂家即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从佛山科蓝公司处购买4台除油烟设备档,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为据。在其“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第(5)项为技术保密约定,该条款同(2010)浙桐证字第7739号公证书的相关条款。退一步讲,即使百利得公司存在所涉设备,亦可推定该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并非处于“公众可以到达的地方”,不符合在先公开使用和公开销售的法律范畴。4、证据1所涉设备是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方便快捷地替换,其设备外的铭牌也同样可以方便快捷替换,不能由此证明证据1随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向佛山科蓝公司单独购买该设备配件,以维护更换,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5、证据1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该证据不应当由成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佛山博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陈述称: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920237350.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电场阴极针”,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尤今,后变更为佛山科蓝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博顿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2417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照片;
证据2:由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7739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型号为BSG-216-20K(二级)静电烟雾净化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修卡、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应用说明、设备照片的复印件;
证据3: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南海第1149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科蓝环保关于工业油烟净化器的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和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808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408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3072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0日;
证据8:《静电除尘器》,黎在时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封底页,正文第96、331页的复印件。
佛身博顿公司认为:证据1证明佛山科蓝公司销售给百得利公司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多张照片都清楚显示了该设备的电场阴极针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可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2的设备出厂日期为2007年6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在使用说明书和多张照片中显示了电场阴极针的形状和结构;证据3的设备出厂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电场阴极针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一样,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4-6显示申请日前佛身科蓝公司在本企业网站和各大网站宣传产品,其产品销售行为面向非特定人,不具备保密性,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7公开了一种静电除油烟机,其中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8的第96、331页的图片公开了带有突起物的电场阴极针结构,结合证据5、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佛身博顿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佛身科蓝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佛身科蓝公司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佛身博顿公司委托公民代理人赵盛林,佛身科蓝公司委托公民代理人贺红星出席了口头审理。
佛身科蓝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给佛身博顿公司。佛身科蓝公司当庭还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供参考。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并记录如下重要事项:(1)佛身博顿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6之一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2)佛身博顿公司当庭出示证据1-6的原件,佛身科蓝公司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的公开性,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代为核实其公开性;(3)对于证据1,佛身科蓝公司认为证据1中没有销售合同,证据形式不完备,证据1中的发票和铭牌上的型号没有完全对应,铭牌上的型号后有多余的字母,证据1所涉及的图0053-0055的零部件是可以更换的,可以参考广东法院出具的判决,证据1涉及的采购商曾经在佛身科蓝公司处单独购买零部件;佛身博顿公司认为,证据1的发票足以证明销售公开事实,发票和铭牌上的BSG-216是产品型号,而铭牌后面的字符表示的是电压等参数,和型号无关,产品的零部件即使替换也是替换相同的零部件;(4)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佛身博顿公司认为证据1的设备出厂日期为2008年6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的图片0053-0055显示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佛身科蓝公司认为证据1的图片无法清晰显示凸齿沿金属杆轴向排列。(5)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7、8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佛身博顿公司认为证据7、8中的放电丝或放电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电场阴极针,其上的毛刺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齿,佛身科蓝公司认为放电丝或放电线无法起到电场阴极针的作用。
佛身科蓝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主要包括以下意见:(1)关于证据1,首先,该公证书随附图片并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公证书所涉产品没有销售合同,没有所涉厂家的确认,出厂时间存疑,另外,根据权利人的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该份公证书所涉的销售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在“购销合同书”中有相应的保密约定;最后,该公证书所涉工业除油烟设备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替换,设备外的铭牌也可以替换,另外,百得利公司曾向佛身科蓝公司单独购买该设备的配件,进一步证明设备内部件可替换,不能由此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2)关于证据2,该公证书随附图片并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有技术保密约定,不属于在先公开使用和公开销售;另外,该公证书所涉工业除油烟设备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替换,设备外的铭牌也可以替换,不能由此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3)关于证据3,该公证书随附图片并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公证书所涉工业除油烟设备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替换,设备外的铭牌也可以替换,不能由此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参见反证2的民事判决书内容。(4)关于证据4,该宣传册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宣传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形成时间无法确认。(5)关于证据5和6,这两份公证书所涉网站上的图片都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6)关于证据7、8,证据7的设计目的、应用场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证据8和证据7类同,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7、8具备创造性。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被诉决定。
2018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该证据1不应当由成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证据1能否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需要判断证据1是否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系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首先,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证据1所涉的销售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在“购销合同书”中有相应的保密约定。对此,被诉决定认为:其实际并未提交所述的与证据1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因此其认为购销合同书中有保密约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采纳。在没有其他反证证明上述销售是面向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发票上记载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产品型号:BSG-216-16K”产品在开票日期2008年6月25日也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本院认为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认为,证据1所涉产品没有销售合同,且仅在其普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指认、拍照和分割,并没有所涉厂家的背书、确认,显然其出厂时间存疑,不能视为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所附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而可以推定出厂时间,由普通工作人员确认还是由百得利公司确认并非判断出厂时间的关键。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认为,证据1随附图片并未全部显示涉案专利所载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清晰的、确切的技术特征比对。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所附图片有七十五张,比较清晰地显示了拍摄对此的技术特征,也能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可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证据1所涉设备是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方便快捷地替换,其设备外的铭牌也同样可以方便快捷替换,不能由此证明证据1随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向佛山科蓝公司单独购买该设备配件,以维护更换,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设备构件可以更换与其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没有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认为,证据1中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该证据1不应当由成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仅限于对事物的客观记载和描述,不涉及技术评估、鉴定,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也仅限于事实分析和常识判断,不涉及对设备技术鉴定和评估的内容。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原告与百利得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使证据1的内容处于保密状态,不特定公众仍可知悉证据1的内容。退一步来看,原告作为卖方,即便其与百利得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进行了保密约定,但是其面向公众销售产品,其保密约定仍然无法防止产品信息处于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公开。因此,证据1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萍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