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744号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东路99号力合科技产业中心4栋研发车间首层研发车间、二层研发车间。
法定代表人:尤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莲江一路235号内一楼东面车间(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赵景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林,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科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34394号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博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科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鸣、曹铭书,第三人佛山博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佛山博顿公司就佛山科蓝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920237349.1、名称为“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
证据1是佛山博顿公司赴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简称百得利公司)厂区对贴有“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产品型号:BSG-216-16K”标志的机器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现场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拆卸、切割,并对得到的各个部件包括变压器绕组进行拍照的照片,公证书还记载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并附有发票复印件。根据证据1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内容,该机器铭牌照片上除了显示上述产品名称和产品型号外,还记载有出厂日期:2008年6月,生产厂家是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博顿公司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佛山科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基于公证书依法具有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能否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第一,首先,证据1所附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产品名称是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产品型号:BSG-216-16K,由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购货单位是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佛山科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佛山科蓝公司对上述销售事实并未否认;证据1的发票和设备铭牌上的产品型号均有“BSG-216-16K”字样,虽然设备铭牌在该字样后还有一个字母,但是佛山科蓝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清楚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设备铭牌在BSG-216-16K字样后多余字母会对产品结构带来影响;将上述机器铭牌上的信息与发票记载的信息对照可知,两者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生产厂家、购货单位等信息均显示一致,出厂日期与发票开具时间相对应,因此不构成明显证据瑕疵。虽然,佛山科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所涉的销售行为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即其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在该“购销合同书”中有相应的保密约定。但是,佛山科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为扫描件的彩色打印件,而非原件,佛山博顿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在佛山科蓝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佐证证明“购销合同书”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确认该“购销合同书”扫描件的真实性。其次,佛山科蓝公司面向公众销售其产品,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正常的购买行为得到佛山科蓝公司的产品,从而得知其技术方案。也就是说,专利权对产品的销售已经使得其产品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是面向负有保密义务的特定群体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公开销售的产品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应当认为发票上记载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产品,型号:BSG-216-16K”产品在开票日期2008年6月25日也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
第二,佛山科蓝公司认为设备上的铭牌可方便拆卸替换,设备由多个部件构成,各个部件也是可以替换的,因此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述变压器绕组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设备铭牌和部件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但从证据1公证书的照片来看,设备铭牌和设备部件没有明显被替换过的痕迹。如前所述,佛山博顿公司提交的发票和设备铭牌信息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佛山博顿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佛山科蓝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销售事实并未否认,认可上述产品是由佛山科蓝公司生产并销售,那么如果认为设备部件曾被替换过,佛山科蓝公司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目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的相关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三,关于公开销售的时间,对于普通的购销合同关系来说,商业惯例是购买者支付货款,销售者交付产品,开具发票,产品所有权转移至购买者,因此按照普通产品的一般交易规则,产品实际交付时间一般在发票的开票日期之前或者同时,上述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08年6月25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10月22日,时隔一年多,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交付。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据。
2、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的产品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为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证据1公开了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参见图0017、0057、0059、0060、0062、0063、0067),输入电源为AC380V/50Hz7.2Kw158A,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包括内有通孔的主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主体),公开了测量整个穿芯绝缘子的电阻值,其中图0067中公开了测量从穿芯绝缘子内部取出的电阻的阻值,电阻一端连接的金属螺栓(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连接头)作为穿芯绝缘子的一电连接端,穿芯绝缘子的另一端连接导线,导线从通孔穿入并连接电阻(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阻尼电阻),从拆开穿芯绝缘子的部件看导线(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高压线)与通孔端部之间的间隙被密封。
佛山博顿公司认为,拆解证据1中产品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的材料,且环氧树脂填充通孔、阻尼电阻为公知常识。
佛山科蓝公司认为,从证据1的图片中无法看出零部件的具体材料,证据1没有公开金属接头、环氧树脂、阻尼电阻等技术特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证据1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中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及其部件结构,不能看出相应的部件具体材料;但是,首先证据1为输入交流电源为380V功率为7.2Kw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该设备通过整流变压器产生的高压静电场去除烟尘,放入穿芯绝缘子中用于连接高压线路,并且通过绝缘子底部的接头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上述结构时可以判断出,绝缘子底部的连接接头必然为导电的金属部件;其次,从通孔中拆解出的部件的阻值测量中可以看到其明显具有较大阻值,可以确认上述部件为一电阻;而在任何情况下绝对不允许将整流变压器输出不经阻尼电阻直接与电场相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有效吸收整流变压器二次回路的高次谐波成分,防止输出回路发生谐振,有效保护整流变压器,在整流变压器输出端必须设置阻尼电阻,因此可以推定上述通孔中拆解出的部件即为阻尼电阻;最后,由于环氧树脂固化后具有良好的物理、化学性能,对金属和非金属具有优异的粘结强度,结构强度大,介电性能良好,密封性能好,柔韧性较好,广泛应用于电器设备中,作浇注、浸渍、粘结剂等用途,在诸如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等高压电气设备中使用环氧树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佛山博顿公司认为,覆盖在证据1的绝缘子主体的通孔顶部的部件为硅胶套,并且硅胶套属于公知常识。
佛山科蓝公司认为,从证据1的图片中无法看出零部件的具体材料,硅胶套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证据1的图0057-0060中可以看到在高压输出穿芯绝子的端部有一个盖帽(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覆盖在绝缘子主体的通孔顶部的部件),该盖帽细长的一端包裹了高压线的端部,其另一端有突出的部分与高压输出穿芯绝子端部的通孔配合。在电器领域中,硅胶制作的部件常用于粘结、密封以及电器设备的密封保护以及对电器设备内材料的弹性粘结,在电器设备中使用硅胶作为密封、粘结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涉案决定对佛山博顿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不再作评述。
鉴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佛山科蓝公司诉称: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1、证据1随附图片并未全部显示涉案专利所载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清晰的、确切的技术特征比对。2、证据1所涉产品没有销售合同,且仅在其普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指认、拍照和分割,并没有所涉厂家的背书、确认,显然其出厂时间存疑,不能视为现有技术。3、根据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证据1所涉厂家即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从佛山科蓝公司处购买4台除油烟设备档,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为据。在其“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第(5)项为技术保密约定,该条款同(2010)浙桐证字第7739号公证书的相关条款。退一步讲,即使百利得公司存在所涉设备,亦可推定该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并非处于“公众可以到达的地方”,不符合在先公开使用和公开销售的法律范畴。4、证据1所涉设备是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方便快捷地替换,其设备外的铭牌也同样可以方便快捷替换,不能由此证明证据1随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向佛山科蓝公司单独购买该设备配件,以维护更换,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5、证据1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该证据不应当由成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佛山博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陈述称: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20237349.1、名称为“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佛山科蓝公司为佛山科蓝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包括主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1)内开有通孔,该通孔内设有阻尼电阻(2),所述阻尼电阻(2)底部连有金属连接头(3),该金属连接头(3)伸出至主体(1)外、并固定在主体(1)底部,有高压线(4)从通孔顶部穿入与阻尼电阻(2)电连接,有环氧树脂(5)填充通孔将阻尼电阻(2)和高压线(4)接头封灌在通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压线(4)外包裹有硅胶套(6),该硅胶套(6)底面紧盖在主体(1)的通孔顶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博顿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2417号公证书(部分)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照片。
证据2:由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7739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型号为BSG-216-20K(二级)静电烟雾净化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修卡、BSG-216系列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应用说明复印件。
证据3: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南海第11499号公证书(部分)复印件。
证据4:印刷有科蓝环保关于工业油烟净化器的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和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808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408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中国专利CN101546635B全文。
证据8:中国专利CN101465179B全文。
佛山博顿公司认为,证据1的销售发票开具时间、产品铭牌的出厂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形状和结构,因此本专利被销售公开;证据2的出厂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公开了本专利的形状和结构,因此本专利被销售公开;证据3与证据1属于同一型号设备,铭牌一致,证明BSG-216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证据4-6证明申请日前佛山科蓝公司在本企业网站和各大网站宣传产品,其产品销售行为面向非特定人,不具备保密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7公开了绝缘子本体、本体设有通孔、接线组件、金属盖帽及安装组件等技术特征;证据8公开了绝缘子本体、电阻等技术特征,而高压线、环氧树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佛山博顿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佛山博顿公司认为,证据1中高压输出穿芯绝缘子的形状、结构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结构完全一致,能够从照片57-67中看到主体、阻尼电阻及其数值、金属连接头、高压线、硅胶套等,证据4中公开了“可靠的环氧高压电源”,而且高压线、环氧树脂是高压绝缘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照片57-63公开了硅胶套紧盖在主体通孔顶部,高压线从通孔穿出,为了防止漏电采用硅胶套等绝缘体是高压绝缘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佛山科蓝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2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佛山博顿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无回避请求。(2)佛山科蓝公司当庭提交“购销合同书”扫描件的彩色打印版,声称为证据1涉及的销售行为对应的合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佛山科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转送给佛山博顿公司;佛山博顿公司对佛山科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佛山博顿公司出示了证据1-6的原件及发票原件,主张证据2-6佐证证据1中的产品公开,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佛山博顿公司认为环氧树脂、硅胶套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4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7、8和公知常识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4)佛山科蓝公司对证据1-3、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佛山科蓝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环氧树脂、阻尼电阻、硅胶套等技术特征,证据7、8中没有公开阻尼电阻,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被诉决定。
2017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该证据1不应当由成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证据1能否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需要判断证据1是否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系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首先,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公司内部财务查询,证据1所涉的销售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在“购销合同书”中有相应的保密约定。对此,被诉决定认为:其实际并未提交所述的与证据1对应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因此其认为购销合同书中有保密约定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纳。在没有其他反证证明上述销售是面向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发票上记载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产品型号:BSG-216-16K”产品在开票日期2008年6月25日也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开销售。本院认为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认为,证据1所涉产品没有销售合同,且仅在其普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指认、拍照和分割,并没有所涉厂家的背书、确认,显然其出厂时间存疑,不能视为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所附编号为04924352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而可以推定出厂时间,由普通工作人员确认还是由百得利公司确认并非判断出厂时间的关键。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认为,证据1随附图片并未全部显示涉案专利所载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清晰的、确切的技术特征比对。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所附图片有七十五张,比较清晰地显示了拍摄对此的技术特征,也能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可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证据1所涉设备是由若干构件组成,其设备内的构件可以方便快捷地替换,其设备外的铭牌也同样可以方便快捷替换,不能由此证明证据1随附图片产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百得利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向佛山科蓝公司单独购买该设备配件,以维护更换,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设备构件可以更换与其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没有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认为,证据1中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该证据1不应当由成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仅限于对事物的客观记载和描述,不涉及技术评估、鉴定,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也仅限于事实分析和常识判断,不涉及对设备技术鉴定和评估的内容。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中,原告与百利得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使证据1的内容处于保密状态,不特定公众仍可知悉证据1的内容。退一步来看,原告作为卖方,即便其与百利得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进行了保密约定,但是其面向公众销售产品,其保密约定仍然无法防止产品信息处于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公开。因此,证据1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