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25600号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东路99号力合科技产业中心4栋研发车间首层研发车间、二层研发车间。
法定代表人:尤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 53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10 068.4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请求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烟净化器一批,用于哈尔滨银泰城E13地块大商业综合机电工程,暂定总价453 559元,根据实际需要增减,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至本批货物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30天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总额的95%,余额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发出的《物资需用计划》交付了387 935元货物、开出全额发票并指导被告安装调试验收合同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日,哈尔滨银泰城开业。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总货款95%,即368 538元,但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50 000元,余款318 538.2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为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车辆所能到达的地方。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即工程现场所在地哈尔滨道里区,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