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尤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盛林、梁民汇,均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博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林、梁民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蓝公司起诉称,科蓝公司是一家有近20年历史的生产工业用烟雾净化装置的专业厂家,其专利产品市场反应良好。其中名称为“变压器绕组(带整流工频)”、专利号为ZL2009.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7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博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科蓝公司销售总监,熟知相关产品的市场前景及销售渠道,其离职后于2012年创办了博顿公司公司,并大量宣传、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科蓝公司认为,博顿公司销售给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的烟雾净化设备侵害了科蓝公司上述专利权,构成侵权。据此,科蓝公司请求判令博顿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变压器绕组(带整流工频)”、专利号为ZL200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科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顿公司答辩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上述技术内容可以在网上或者已销售的设备中获得,且博顿公司提交的(2016)粤佛南海第11499号公证书能证实2008年7月销售的型号为“BSG-216”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中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科蓝公司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对外发放产品宣传资料,公开了本案专利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博顿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3.科蓝公司、博顿公司之间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过调解,双方同意根据自己的专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博顿公司继续使用原技术生产的前提下,科蓝公司仍对博顿公司提出一批专利侵权诉讼,属于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打压对手的行为。科蓝公司还曾多次起诉博顿公司侵权,其行为严重影响博顿公司生产及声誉。因此,博顿公司请求驳回科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科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今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变压器绕组(带整流工频)”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49901.4,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7月7日。2013年3月13日,科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今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科蓝公司,该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后并予以公告。科蓝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2016年1月25日,本院根据科蓝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宏信公司使用涉嫌侵权的产品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一套,并冻结科蓝公司名下价值十二万元的银行存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查封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查封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含有工频变压器,科蓝公司指控该变压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整体为中空的圆柱体,其中空部分使得圆柱体横截面呈圆环状,另一部分由较大的长方体和较小的四角圆润的长方体组成,两部分垂直连接;圆柱体的纵向一面连接于较大的长方体中面积最大的一个面上,圆柱体的一个底面抵靠在两个长方体连接形成的直角面上;变压器正面圆环形底面左下方有圆形图案,其下方的长方体一面上方有一较小的圆形图案,背面的正方形下部中间有一四角圆润的菱形图案,菱形图案中间有一圆形凹陷部分,两侧分别有两个圆形图案。博顿公司确认该设备由其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
主视图立体图
科蓝公司、博顿公司双方在现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科蓝公司专利对比,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设计。
博顿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2016)粤佛南海第11499号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该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2016年4月29日,博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工作人员陈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标示有“粤樵东印染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博顿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对该车间内一组型号机器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上述机器、拆解的零部件及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的照片显示该机器的铭牌载有如下内容: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产品型号BSG-216,出厂日期2008年7月,底部还载有科蓝公司名称、电话及网址。科蓝公司质证后认为,公证书所涉机器的零部件、铭牌等均可以更换,在没有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机器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08年,也不能证明该机器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经比对,科蓝公司、博顿公司均确认公证书随附的机器照片中的工频变压器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庭审中,科蓝公司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
科蓝公司因被告侵害其多项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8-2503号案立案审理(含本案在内共六案),科蓝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宏信公司使用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组成部分。
另查明,博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空气净化设备、环保设备。
以上事实,有科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收据、宣传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博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科蓝公司、博顿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科蓝公司是名称为“变压器绕组(带整流工频)”、专利号为ZL2009302499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科蓝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博顿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就本案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博顿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博顿公司提交的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博顿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博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本案中,博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以(2016)粤佛南海字第11499号公证书记载的一台烟雾净化设备的工频变压器的外观作为现有设计。虽然该烟雾净化设备铭牌上显示其出厂日期2008年7月,但该设备的铭牌属于可拆卸的部分,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该出厂日期视为该设备实施的设计方案的公开时间;即使该铭牌未经替换,但作为该设备零部件的工频变压器亦可拆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实该工频变压器所实施的设计方案的公开时间与烟雾净化设备的出厂日期一致。博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烟雾净化设备中工频变压器外观的公开时间,即博顿公司无法证实其外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故,博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工频变压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两个部分组成相同,一部分整体为中空的圆柱体,圆柱体横截面均呈圆环状,另一部分由较大的长方体和较小的四角圆润的长方体组成,两部分垂直连接;二者各组成部分的位置相同,两者圆柱体纵向一面均置于较大的长方体中面积最大的一个面上,圆柱体一个底面均抵靠在两个长方体连接形成的直角面上;二者前后两面上有相同的图案,二者正面圆环形底面左下方均有圆形图案,其下方的长方体一面上方均有一较小的圆形图案,背面的正方形下部中间均有一四角圆润的菱形图案,菱形图案中间有一圆形凹陷部分,两侧分别有两个圆形图案。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背面菱形图案中间的圆形凹陷部分大小不同。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图案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二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博顿公司确认本院查封的宏信公司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博顿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科蓝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博顿公司构成侵权,科蓝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科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设备的内部零部件;博顿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实施制造、销售多项侵权;科蓝公司确有聘请律师费出庭参加诉讼,科蓝公司对博顿公司提起了多件侵权诉讼案件(含本案在内共六案)。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博顿公司赔偿科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科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变压器绕组(带整流工频)”、专利号为ZL20093024990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佛山市博顿空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晓兰
书记员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