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1680号
原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军,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9日解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11667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将台新港中心商城某层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被告,但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此成诉。
被告答辩:原、被告是一种合作关系,原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只是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作为临时办公室使用,被告只需交纳物业费,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某某号新港商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为新港商城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曾就上述商城为原告提供工程服务。
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另约定了物业费的标准、交付方式及被告应交的电费、水费等事项,但对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是否需要交纳租金或使用费没有约定。
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缴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缴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
2017年1月16日,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2017年5月9日,原告自行收回涉案房屋。
2017年6月5日,原告称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向原告交纳占有使用费,但至今从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属实,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故无从解除一说。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