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890号
原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443063.19元及该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95980.91元及该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及《将台·新港中心整改(完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施工内容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大量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就前述施工项目结算及还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截至2015年5月31日之前,工程结算总额为1693063.19元,且原告同意在被告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工程款的条件下,将剩余欠付款项折算为8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照1693063.1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前的工程款1443063.1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另有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未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2016年8月30日签署还款协议,对2015年5月前的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截止签约时双方折算工程款为80万元人民币,签约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迟延付款的具体原因是原告施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报价单,而被告与业主结算时,业主要求提供报价单,被告向原告提出过三次提供报价单的要求,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找业主沟通,原告找业主沟通两次,业主不同意付款。因为被告和业主有个共管账户,业主不同意,被告也无法给原告钱,不是被告单方面不想付款。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工程并未具体实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及《将台·新港中心整改(完善)工程施工协议》。《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至今早已结束,并经过大厦业主方验收通过。《将台·新港中心整改(完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乙方按照甲方的需求单已经完成,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工程报验资料和月工程报表,并通过甲方签字验收。上述两项工程统计如下(有甲方文件发放记录签收表):2015年5月31日之前工程总汇合计1693063.19元,2015年6月11日统计。甲方已于2014年及2015年支付部分款项。双方经协商,为了尽快结束工程结算工作,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条件下,达成协议,双方确定:1、剩余款项折算为80万元人民币。2、全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3、首笔款项10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0月2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4、相应过期未结部分,按年5%计息。”
被告未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双方均确认2016年8月30日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对于未按《还款协议》付清工程款的原因,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报价单,案外人业主方不同意付款,且原告存在虚报价款行为;原告否认;被告未能继续举证。
对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认可5万元,被告主张10万元。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2日其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天津银行特种转账信方传票”、2016年11月16日其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认可2016年11月16日的5万元转账为被告给付的本案工程款,不认可2016年9月2日的5万元转账为被告给付本案工程款,原告对此提交了2016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该回单摘要及附言为“F1办公室装修款”。被告提交2016年7月6日其向原告转账6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该款为“F1办公室装修款”,并称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的摘要及附言系被告财务人员标注错误,因“F1办公室装修”并未实际完工,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不会给付两笔“F1办公室装修款”。原告提交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该回单摘要为“装修费”,并认可该款系被告支付的“F1办公室装修款”。
原告提交《新港中心一层物业办公室装修合同》(即上述F1办公室装修合同),该合同经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盖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该工程总价为16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74000元,工程完工后提交验收申请,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尾款90000元,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发票(或收据)。原、被告认可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
关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件打开、附件下载过程的公证书,2015年6月28日“caobin63”给“amyyang”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截图,2015年6月29日“amyyang”给“caobin63”发送邮件及附件的截图,原告制作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表”等,并称上述工程汇总系与被告职工杨某确认,杨某一直负责双方工程文件交接签收。被告不认可欠付原告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称杨某为其客户部职工,其并未授权杨某对双方工程量进行确认,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要约承诺,双方也并无以电子邮件报价单确认工程量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了汇总,金额为1693063.19元,同时,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条件下,将上述工程款折算为80万元。被告未到期还清80万元工程款,故工程款折算为8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仍应按双方汇总金额1693063.19元给付。被告虽称2016年9月2日其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为“F1办公室装修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预付款,结合摘要及附言均为“F1办公室装修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给付25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443063.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95980.91元及该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的欠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四万三千零六十三元一角九分及该款项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