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559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新港商城地下二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支付天宠公司欠付工程款1443063.19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改判新港公司支付天宠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95980.91元,以及该部分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改判对案件受理费9970元的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港公司欠付天宠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事实存在,有《将台新港中心工程施工(改造)需求单》、《2015年6月份将台商务楼工程统计》、《工程竣工验收单》为证,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新港公司早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2.新港公司给天宠公司造成的损失从欠付之日起就已开始,故工程欠款利息应自每笔款项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新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港公司给付天宠公司工程款7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天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还款协议》是双方针对2015年5月之前的所有工程的总结算,即双方约定2015年5月之前所有工程计价80万元;2.《还款协议》是天宠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书,既不是双方协商签署的,亦没有明确约定以“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作为生效条件,在对协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天宠公司的解释,即《还款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5月之前的所有工程计价80万元;3.《还款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4.新港公司实际已向天宠公司转账共计10万元,并非5万元;5.天宠公司未向新港公司提供报价单是新港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6.天宠公司汇总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总金额1693063.19元存在价格虚高30%的情形;7.《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包括两个部分,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天宠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港公司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443063.19元及该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新港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95980.91元及该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天宠公司作为乙方,新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1月20日签署了《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及《将台·新港中心整改(完善)工程施工协议》。《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至今早已结束,并经过大厦业主方验收通过。《将台·新港中心整改(完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乙方按照甲方的需求单已经完成,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工程报验资料和月工程报表,并通过甲方签字验收。上述两项工程统计如下(有甲方文件发放记录签收表):2015年5月31日之前工程总汇合计1693063.19元,2015年6月11日统计。甲方已于2014年及2015年支付部分款项。双方经协商,为了尽快结束工程结算工作,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条件下,达成协议,双方确定:1.剩余款项折算为80万元人民币。2.全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3.首笔款项10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0月2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4、相应过期未结部分,按年5%计息。”
新港公司未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双方均确认2016年8月30日前新港公司已给付天宠公司工程款20万元。对于未按《还款协议》付清工程款的原因,新港公司辩称因天宠公司未提供报价单,案外人业主方不同意付款,且天宠公司存在虚报价款行为;天宠公司否认;新港公司未能继续举证。
对于《还款协议》签订后新港公司给付天宠公司工程款金额,天宠公司认可5万元,新港公司主张10万元。新港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日其向天宠公司转账5万元的“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6年11月16日其向天宠公司转账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天宠公司认可2016年11月16日的5万元转账为新港公司给付的本案工程款,不认可2016年9月2日的5万元转账为新港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天宠公司对此提交了2016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该回单摘要及附言为“F1办公室装修款”。新港公司提交2016年7月6日其向天宠公司转账6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该款为“F1办公室装修款”,并称天宠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的摘要及附言系新港公司财务人员标注错误,因“F1办公室装修”并未实际完工,根据交易习惯,新港公司不会给付两笔“F1办公室装修款”。天宠公司提交2016年7月6日新港公司向天宠公司转账6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该回单摘要为“装修费”,并认可该款系新港公司支付的“F1办公室装修款”。
天宠公司提交《新港中心一层物业办公室装修合同》(即上述F1办公室装修合同),该合同经天宠公司(乙方)、新港公司(甲方)盖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该工程总价为16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74000元,工程完工后提交验收申请,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尾款90000元,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发票(或收据)。天宠公司、新港公司认可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
关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天宠公司提交了“×××”电子邮箱登陆及邮件打开、附件下载过程的公证书,2015年6月28日“caobin63”给“amyyang”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截图,2015年6月29日“amyyang”给“caobin63”发送邮件及附件的截图,天宠公司制作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表”等,并称上述工程汇总系与新港公司职工杨某确认,杨某一直负责双方工程文件交接签收。新港公司不认可欠付天宠公司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称杨某为其客户部职工,其并未授权杨某对双方工程量进行确认,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要约承诺,双方也并无以电子邮件报价单确认工程量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宠公司、新港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了汇总,金额为1693063.19元,同时,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条件下,将上述工程款折算为80万元。新港公司未到期还清80万元工程款,故工程款折算为8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仍应按双方汇总金额1693063.19元给付。新港公司虽称2016年9月2日其向天宠公司转账的5万元为“F1办公室装修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天宠公司预付款,结合摘要及附言均为“F1办公室装修款”,法院对新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天宠公司认可新港公司已实际给付25万元工程款,法院予以确认,故天宠公司要求新港公司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443063.1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宠公司、新港公司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院酌定新港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天宠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
天宠公司要求新港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程款95980.91元及该欠付款项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宠公司2015年5月31日前的欠付工程款1443063.19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天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天宠公司负担1184元(已交纳),由新港公司负担87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天宠公司提交1.新港中心业主单位北京星泰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业主单位不参与大厦的经营管理;2.新港公司工程部经理朱某于2017年8月11日的证明,证明工程已竣工,工程中的单据均真实有效。新港公司认为业主单位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单位与天宠公司有关联性,证据不能采信,而朱某本人未出庭,其证言不予质证。新港公司提交1.《将台·新港中心整改(完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将台路光缆网入地拆改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天宠公司所报价格虚高。天宠公司认为这些不属于新证据,价格虚高问题在一审中并未涉及,新港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该审核报告是新港公司单方提交,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天宠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宠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宠公司撤诉后,本院仅就新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港公司和天宠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5年5月31日之前工程总汇合计为1693063.19元。双方经协商,为了尽快结束工程结算工作,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条件下,达成协议”,项下包括“剩余款项折算为80万元人民币”、“相应过期未结部分,按年5%计息”等内容。依照《还款协议》的文义解释,双方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进行汇总,金额为1693063.19元,而“剩余款项折算为80万元人民币”、“相应过期未结部分,按年5%计息”的前提条件应为新港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工程款”,此合同条款清晰明白,并不存在作两种解释的情形。因新港公司并未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故其称2015年5月之前所有工程计价应为80万元、利息应依照《还款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进行计算之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新港公司向天宠公司转账金额一节,因新港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天宠公司转账5万元的回单摘要及附言为“F1办公室装修款”,其辩称为财务人员标注错误,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转账与涉案工程相关,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新港公司称天宠公司汇总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总金额存在价格虚高、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均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之签订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为双方已就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新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8元,其中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北京天宠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剩余17788元,由北京新港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妍
审判员贾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