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亨得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3043号
原告:河南亨得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中原商务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HL1X97(1-1)。
法定代表人:王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123号大学科技园A区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2681263334。
法定代表人:吕海军。
原告河南亨得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3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利息为28560元),以上共计36456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卫民路与清江路交叉口郦都综合体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70000元,2018年1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1036000元工程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中部分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因此也导致整个工程到2018年6月25日才完工,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00000元,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确认表证实。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3360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东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亨得利公司与河南筑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郦都综合体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二七区卫民路与清江路交叉口,承包范围:室内公共区域装修部分,承包方式:总包,工程自2017年12月5日开工,2018年1月5日竣工,总价款1170000元”。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4月24日,原告亨得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河南筑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85000元、351000元、100000元,共支付1036000元,用途分别为:综合体装修款、工程款、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28日,甲方亨得利公司和乙方河南筑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郦都综合体装修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工程结算价70万元整,确认表上盖有甲乙公司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
另查明,河南筑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产生争议。根据《郦都综合体装修工程结算确认表》,本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00000元,而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1036000元,多支付的336000元(1036000元-7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3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东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亨得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00元,并以33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亨得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河南东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顾百灵
书记员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