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802民初4564号
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符伟,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1743287.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的利息为220983.51元,此后利息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符伟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某某天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总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某某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1#-7#楼)。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的某某分公司承包给***进场施工,后因建设方资金短缺等原因,于2015年11月被迫停止施工。2014年,原告的某某分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由***承包施工原告总承包建设的“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各项工作;符伟自愿为***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14日,某某县某某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某某出租站”)因原告欠付其租赁费1758211.45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成某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2018)浙0421民初245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9月3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扣划487195.75元、于2019年2月1日被扣划1256092.00元,共计被扣划1743287.75元,目前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结案。***作为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一期工程的承包经营人,对其承包经营期间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依法依约履行其债权债务清理的责任。但***在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后,放弃自身职责,对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未付租赁费不出面协调及承担费用,某某出租站因此起诉原告,并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1743287.75元。原告在垫付该笔1743287.75元的款项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代垫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人民法院从实体上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属于本院管辖为前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宇公司某某分公司与***、符伟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七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宇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前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故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