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222执5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8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八七路**。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凯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凯飞,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王凯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新民终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王凯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267518.21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129081元,合计6396599.2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59383元,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王凯飞通过公告(微信)方式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该均未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两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已履行案款300000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经委托当地法院进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凯飞名下有一套共有人登记的房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该房产手续,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有未修建完毕厂房,无相关部门登记手续。经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该厂房暂不予处置。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县丰年商贸有限公司、王凯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虎
审判员     叶尔肯阿依那斯拉
审判员     巴 合 提江米那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