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市社会福利院、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5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社会福利院,住所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牛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顺市开发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丛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住所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7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员工。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社会福利院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市社会福利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抚顺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提交意见称,坚持二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社会福利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禹政一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玲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