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6021023G,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458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宇公司仅承担因型钢不能返还导致的损失13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宇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型钢的租赁关系,系长江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型钢,且案涉工程因业主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复工或转让遥遥无期,型钢基本为返还不能。因此,本案不应认定租赁费损失,而应认定返还施工工具不能而导致的损失,案涉型钢价格约100万元,即长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2.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长江公司的损失最多为实际损失上浮30%即130万元。一审判决的租金持续计算已远超型钢本身的价值,明显过高。
长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84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843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2.判令中宇公司支付型钢租赁费(标准10元/吨/天×262.2吨,2018年5月9日起算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中宇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无锡XDG-2015-20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围护)。2.建设地点:无锡市锡山区东安路、一心路交叉口。3.资金来源:自筹。4.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中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5.工期要求:施工总工期75个日历天,其中:(1)工程桩及SMW工法桩施工工期为开工之日起45天内完成(春节放假前);(2)基坑简易喷锚护坡以及斜抛撑等施工配合甲方挖图施工进度跟进完成。……三、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为3767148元。……五、付款方式。1.人员、机械、材料进场后付至合同价的20%。2.桩基围护施工结束付至合同价的50%。3.桩基围护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提交全套竣工图资料,经发包人确认无误后付至合同价80%的工程款;因发包人原因仍不具备桩基工验收的,桩基围护施工竣工三个月视为检测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4.审计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5.每次付款前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结算条件的申请结算的工程款材料及正式发票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
桩基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开工。2018年3月15日,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经审批进行了修改。
2018年5月1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中宇公司作出罚款通知单,惩罚原因为S01、02号楼基坑围护工程土钉分项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现象,给基坑边坡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对中宇公司处以8000元罚款。长江公司质证表示,对该罚款通知真实性无法核实。
2018年6月20日,长江公司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关于地库123#桩接桩事宜”,具体内容:我公司承接的“XDG-2015-20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工程”123#桩设计顶标高为-1.75m(相对标高为-6.95m),由于施工时标高控制失误,导致该桩实际成桩桩顶相对标高为-8.4m。桩头凿除以后,露出的桩内钢筋顶部相对标高在-9.0m(钢筋笼下沉导致)。现拟采用接桩方式将123#桩接至设计标高,请总包、监理方核准。中宇公司于同日表示同意,监理单位于次日核准。
因建设单位无锡瑞益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得公司)资金组织出现问题,故本案项目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起中止施工,长江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未全部施工完毕。
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方正司鉴[2021]002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鉴定,由长江公司施工的XDG-2015-20号地块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55931元,工程使用型钢262.2吨。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长江公司主张工程桩及SMW工法桩施工于2018年2月2日完工,因合同约定工程桩及SMW工法桩施工工期为开工之日起45天内完成,故最后一日应为2018年2月9日。又因其型钢向案外人租赁期为三个月,在工程报价中考虑了该三个月的型钢租赁费,故主张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型钢租赁费。主张型钢租赁费损失的理由是因工程停工,后续施工不能进行,导致其施工的钢板桩无法拆除,一旦拆除将导致塌方,从而产生了租赁费损失。中宇公司主张完工时间是在2018年年后元宵节开工后一周,型钢租赁费认为应自停工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
在另案原告中宇公司与被告瑞益得公司、第三人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长江公司提出的型钢租赁费标准,鉴定人员答复无锡市造价管理部门对于这部分费用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根据鉴定人员对无锡市市场了解,型钢租赁费价格在7.5元-8元每吨每天。
根据鉴定报告书结论,扣除中宇公司已付工程款,长江公司变更其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8433.3元。中宇公司对该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款中应减去长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由中宇公司花费的包含材料、水电费等款项共计265995元,为此提供了两份手写的清单。长江公司对其中一份有双方现场管理人和项目经理签字的清单所涉金额167026.69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对另一份清单因无长江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中宇公司对长江公司认可扣除167026.69元无异议,对另一份清单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抵消,待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
一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长江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提出调解方案,要求中宇公司支付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19日租金2739990元及买断费用1013140.8元。中宇公司不同意该方案,本案调解不成。长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型钢租赁费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后续因持续不能拆除产生的型钢租赁费,其享有继续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宇公司对长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08433.3元无异议,长江公司对中宇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消扣除167026.69元无异议,故中宇公司应支付长江公司工程款为1841406.61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起因建设单位资金原因停工未再继续施工,中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长江公司要求中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认定合理的利息损失应以1841406.61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送达中宇公司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导致长江公司型钢至今不能拆除,客观上无法返还,长江公司因此主张型钢租赁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且中宇公司仅对型钢租赁费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长江公司要求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型钢租赁费,但从现有双方举证来看,本案所涉桩基工程不能如期竣工,既有长江公司的原因,也有中宇公司的原因,无法明确区分各自过错,仅2019年1月10日起中止施工系明确非因长江公司过错所致,故法院酌定应自停工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型钢租赁费,对长江公司主张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后续如继续产生型钢租赁费损失,长江公司可另行主张。长江公司主张型钢租赁费为10元每吨每天,但缺乏有效依据,也未得到中宇公司的认可,故法院根据鉴定人员给出的市场行情范围酌定合理的型钢租赁费为每吨每天8元,则型钢租赁费每天应为2097.6元(262.2吨×8元/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长江公司工程款184140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1406.6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长江公司型钢租赁费(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2097.6元标准计算);三、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瑞益得公司、第三人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19)苏0205民初7005号判决:一、确认中宇公司与瑞益得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12月16日解除;二、瑞益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2496105.85元及相应利息;三、瑞益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宇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瑞益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脚手架超期费用损失231639元、塔吊租赁使用费损失136080元、型钢租赁费损失1852180.8元及留守人员工资83908.8元,合计2303808.6元;五、中宇公司就XDG-2015-20地块开发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496105.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瑞益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其中,型钢租赁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天2097.6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瑞益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
二审中,长江公司称:其尚未与出租型钢的第三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因是其无法与中宇公司达成协议,无法确定本案的损失,一旦确定本案的损失其会与第三方协商及时止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建设方瑞益得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瑞益得公司应就其与中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中宇公司应就其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型钢用于案涉工程,在工程停工、型钢又无法拆除的情况下,租赁费持续产生是客观事实,租赁费损失系长江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此中宇公司应当预见,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在鉴定人员给出的型钢租赁费市场价格范围内酌定按每天2097.6元自停工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已充分考虑中宇公司违约的实际情况及合理的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长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