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首先,地下车库经过了中宇建设公司的竣工验收。结论也全部是合格,说明施工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这也是双方随后多次就包括地下车库的分项进行结算都没有进行车库相关维修扣减的根本原因。其次,造成车库需要维修不是***的施工质量缺陷原因,是被开发商的施工车辆破坏的,即损害责任方不是***。车库地面被破坏第一时间***就向作为承包人的中宇建设公司进行了汇报和说明,中宇建设公司也明确说明与***无关,他们和开发商协调。***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造成车库地面破坏***没有任何过错,分项工程也已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承担车库地面破坏的缺陷责任。再次,当开发商确定需要修复时,中宇建设公司拒绝维修,说明中宇建设公司知道是开发商造成的问题,***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中宇建设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开发商或中宇建设公司需要修复应当首先通知***,由***进行修复,只有***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无法修复的,中宇建设公司才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修复。因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开发商未经合同相对方中宇建设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即***同意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且***作为施工方,对工程熟悉进行修复效率最高,也有利于节省修复费用。《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12条都明确规定中宇建设公司的保修通知义务,中宇建设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进行维修或修复,这和***不是责任方的陈述是一致的。况且中宇建设公司和开发商因为维修费用等事宜正在进行仲裁,维修费用多少,方案等都没有确认,现在让***承担这么高没有依据的修复费用违反公平原则。最后,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拒绝修复或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修复,才能减少工程款或者承担修复费用。中宇建设公司没有通知***也拒绝修复开发商就委托他人维修,修复方案是否恰当,费用是否合理都没有证据支持。***认为二审法院直接按照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修复费用进行扣减错误,尤其是在维修范围、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都不确定,自行扣减291099.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首先,中宇建设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维修,二审认定***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第1款“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第12条“施工单位不按照保修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行业惯例即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4.3条“修复通知”和第15.4.4条“未能修复”都约定了中宇建设公司的必须通知义务。其次,《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规定,保修费用应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17条明确规定,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质量缺陷,***无需承担维修义务,即应该由侵权责任方承担维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造成车库地面大面积空鼓,这也与工程竣工验收并在两年内结算没有任何扣减费用的事实不符。最后,本案维修费用没有经过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也再三向中宇建设公司释明是否要进行鉴定,中宇建设公司都不申请。二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确定质量责任方是***,更没有证据证明缺陷范围,方案和费用是否合理,没有经过司法费用鉴定就按照中宇建设公司的29余万元认定错误,即使***承担维修费用也只应该以承担由***自行修复的合理费用为限,不能无限扩大不应由***承担的维修费用,这样对***不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原审认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系因其原因所致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中,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291099.36元,对此,中宇建设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隐蔽工程造价签证单》载明维修原因系地面空鼓,***原审中陈述称“有一部分空鼓属于我方施工质量问题,我们已经维修完毕”,可以证明空鼓系因其施工原因所致。***主张车库需要维修并非其原因所致,而系开发商施工车辆破坏,***作为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案涉施工缺陷原因系因***所致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张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中宇建设公司负有先行通知义务,然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若未先予通知则施工单位不负担维修义务。***还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其原因所致,如前所述,根据中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原因,其主张因他人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学玲
审判员 张奋霆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雨潇
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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