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3220号
原告:上海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4幢113-5(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可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章阳,女,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凯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62 300元; 2.判令汉能公司支付利息(以562 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经本院释明兰凯公司同意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调整。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兰凯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2018广州建博&上海绿建展台设计搭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后双方又签订《LK-20180725展台设计制作承揽增加项合同》(以下简称《增项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汉能公司将广州展和上海展参展展台设计、展台服务、搭建及撤展等事宜委托兰凯公司完成,合同金额合计562 300元。合同签订后,兰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汉能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投入使用,顺利参展并如期撤展,但汉能公司至今未向兰凯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兰凯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汉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兰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2018广州建博会&上海绿建展展台设计搭建项目汉能展台设计、展台服务、搭建及撤展;广州建博会项目展出时间为2018年7月8日至7月11日,布展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至7月7日,2018年7月11日17:00展台验收、清理保洁,撤展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16:00-21:00;上海绿建展项目展出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至7月20日,布展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7月17日,2018年7月20日17:00展台验收、清理保洁,撤展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16:00-21:00;广州建博会展会地点为广交会展馆,上海绿建展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乙方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对项目进行设计调整、施工,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施工图及本合同所附文件对项目进行搭建,并保证最终设计施工图、展品布置、搭建实施、撤展等满足主办方的要求;项目合同总价为550 000元,其中广州建博会总价为280 000元,上海绿建展总价为270 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65 000元,在展会现场验收合格,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且甲方书面验收,并由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70%即385 000元;验收标准根据甲方确认的设计图、施工图,以及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合同、补充协议等其他文件进行验收;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视为违约等。
2018年9月5日,汉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兰凯公司签订《增项合同》,约定:关于汉能公司于2018年7月8日至7月11日在广交会展馆以及2018年7月18日至7月20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的2018广州建博会&上海绿建展展台设计搭建项目,由兰凯公司进行展示策划、设计、搭建以及提供展台物料采购,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物料采购项增加协议;根据之前的项目增加了采购费用,分别为100件POLO衫费用和200条吊牌费用,此合同为增补合同;本协议展台采购费用总金额12 300元,100件POLO衫费用总金额为11 300元,200条吊牌费用总金额为1000元;协议书确认签署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制作工程费用12 3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先行为甲方开具合法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全额发票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9年6月17日,兰凯公司委托上海尊源律师事务所向汉能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广州&上海展合同金额 550
000元、补充合同12 300元,总计562 300元;上述工程兰凯公司早已按时按质交付,汉能公司也无任何异议,早已投入使用,实际使用至今,但该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一年之久,汉能公司至今对该项目工程款分文未付,经兰凯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希望汉能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后积极及时地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兰凯公司将依据合同规定追究汉能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律师函》邮寄至《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汉能公司的地址,于2019年6月19日签收。
诉讼中,兰凯公司为证明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和《增项合同》,向本院提供了若干照片,并称因展会结束已撤展。另,兰凯公司称因汉能公司支付预付款165 000元,兰凯公司尚未向汉能公司开具合同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兰凯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项合同》、照片、律师函和邮寄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凯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增项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兰凯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项合同》和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兰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搭建已完成,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增项合同》时,汉能公司亦未对展台搭建提出异议,故兰凯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62 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采购合同》约定汉能公司支付预付款165 000元后,汉能公司向兰凯公司开具金额55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项合同》约定汉能公司协议签署之日即2018年9月5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 300元,但兰凯公司应在汉能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汉能公司未能履行支付预付款的在先义务,因此兰凯公司后续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汉能公司免除其付款责任的事由,兰凯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兰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取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 300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兰***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 562
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鑫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