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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1民初4086号
原告: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128号二街区A座362室。
法定代表人:杨可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凯公司)与被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5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76元(以11546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76元,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展台设计制作承揽合同》,双方就费用、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注意事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5461元。原告按约为被告设计了展台,使得被告顺利参展并如期撤展。但项目完工至今已达14个月之久,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8-30号在上海(展位号:W5-380面积54平方)参加2015SNEC,而委托原告兰凯公司进行展示策划、设计、搭建事宜。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兰凯公司(乙方)协商后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展台设计制作承揽合同》,约定:第一条,展示设计、制作、搭建服务及费用以双方确认的三维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报价单以电子邮件为依据。第二条,1.付款时间:本协议展台制作工程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拾壹万伍仟肆佰陆拾壹元整(人民币115461元);协议书确认签署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制作工程费用总金额之70%费用,共计80822.7(人民币捌万捌佰贰拾贰元柒角元整);本协议的工程余款(总金额其中之30%)人民币:34638.3(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叁角元整)甲方在验收展示合格后须于展会结束七个工作日内付清。2.付款方式(1)现金支付;(2)支票,转账;账户名: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吉浦路支行,账号:31×××***2)。第三条,注意事项……第四条,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甲方如未按时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由甲方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正常参展,乙方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需向原告兰凯公司付款合同总价的三分之一,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即于2016年4月、5月、6月这三个月中,每个月30号之前汇款38487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展台设计制作承揽合同、付款协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兰凯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照片两张,一张为设计效果图,一张为被告***公司参展的照片。同时,原告兰凯公司陈述曾多次向被告催款,2016年3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律师函(提供了函件内容,但未提供向被告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兰凯公司为其参加2015SNEC进行展示策划、设计、搭建事宜,并签订了《上海兰凯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展台设计制作承揽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兰凯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经双方商定后,被告***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至6月,分三次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公司应当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兰凯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115461元的义务。
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兰凯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再结合原告兰凯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分段计算损失。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兰凯公司支付欠款11546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80822.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15461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被告***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