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864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星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路**湘诚万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程,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星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103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6月份工资4000元。
被告星维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均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无事实及证据支持;2、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压力大,直接按照新员工正式工资进行发放,原告在试用期满后亦未向被告提出过按4000元/月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保,被告一直想挽留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无论是试用期还是转正后,约定的工资都是3000元/月。2020年5月,被告为了激励员工,才为原告加薪,原告主张的其转正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不属实,故被告未扣发原告工资,无需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0000元;5、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合同,被告已全部向原告发放截至2020年6月13日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辞职,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工资应为2942元;6、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2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星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星维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原告在公司总部或项目所在地部门承担被告安排或相关协议指定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依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星维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原告在公司总部或项目所在地部门承担被告安排或相关协议指定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星维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1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912元、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970元、于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970元、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2月份工资2000元、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405.68元、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536.95元、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3682.04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被告于2020年2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且被告从原告2020年4月份的工资中扣缴了435元,用于缴纳单位部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因为公司于2020年2月才开始正式运营,故被告未为原告补缴2020年2月之前的社保。
2020年6月29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离职类别处注明系个人提出辞职,离职原因注明系公司未缴纳全社保,无法评定职称。
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少发的工资9000元、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4000元、返还扣发的工资435元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862元、返还克扣的工资435元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386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32000元,并向仲裁委申请调取原、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的转正协议,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对***作出上述裁决、决定均不服,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工资银行流水、***审笔录、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9年5月13日入职被告星维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接受星维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为星维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以“公司未缴纳全社保,无法评定职称”为由要求离职,而被告确未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3682.04元,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56.84元[(3000元/月*11个月+3682.04元)÷12个月],被告星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85.25元(3056.84元/月×1.5个月),且原告系个人申请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星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其尚未发放原告2020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离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3862元(4000元/月÷21.75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其2019年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2月份工资2000元、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1405.68元,被告**系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将近两个月停工停产,但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故被告应当按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月份工资、应按15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即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月份、3月份工资1124.32元(1000元+124.32元)。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4986.32元。另外,鉴于原、被告均对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21号《裁决书》中裁决的被告应返还的工资4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星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85.25元;
二、限被告湖南星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扣发的工资435元;
三、限被告湖南星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4986.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星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