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拯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拯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泰安路29号3号楼3单元203号。
法定代表人:金风云,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永玲,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拯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永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定金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被上诉人没有按法院要求缴纳诉讼费,因此法院按被上诉人撤诉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此次在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的目的是规避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其与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即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分包该公司某项目施工,被上诉人向其交付了30万作为投标保证金。事后经查,该款项实际进入原审被告的个人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署正式分包合同,现该公司已注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继续保有原告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已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虽被上诉人多次主张,但一直未能得到偿付。被上诉人以《框架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吴永玲作为其中一个被告,其住所地在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的纠纷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注销,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上诉人2019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定金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又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因前已叙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吴永玲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选择的是该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本次起诉,被上诉人选择的是另一被告即原审被告吴永玲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有两个被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具有选择权,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吴永玲住所地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