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6507号
原告:眉山市坤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松江镇新民村1组)。
法定代表人:李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曼德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墨脱县古街七栋。
法定代表人:刘剑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眉山市坤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梁公司)与被告西藏曼德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曼德拉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建军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川1402民初6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西藏曼德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李建军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德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206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8206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购买原告夹心瓦、螺丝等建筑材料。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负责将材料运输至被告的工地,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认定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原告40%预付款35330元;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将建筑材料发货给被告,有被告的接货人签字为据。2021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胶等物料,原告将建筑物料发货给被告,被告方接货人签字确认。以上供货金额合计117400元,但被告仅付原告货款35330.4元,尚欠原告8206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曼德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原告供货价格远高于西藏当地市场价格,供货价格应该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算;2.被告未实际购买建材,系第三人李建军借用被告资质,付款义务应该由李建军承担,被告怀疑李建军和原告在价格上存在联合欺骗行为;3.物料清单最后两项:磨石机一台(2000元)、焊机气泵(6000元)一个,未收到货;4.原告所供应建材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明;5.请求与原告、李建军三方对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原件两份、物料清单原件一张、送货单原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总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7400元的材料,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330.4元货款,尚欠82069.6货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扫描件两份、物料清单扫描件一份、诚信劳保五金电器销售单扫描件一张、收据扫描件一张、报价单扫描件一张,被告微信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未实际购买建材,系第三人李建军借用被告资质购买,且原告供货价格远高于西藏当地市场价格,供货价格应该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两份及物料清单三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其余证据,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三星不予认可,且所谓的建材存在价格差异属于市场正常现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购销合同两份及物料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仅系扫描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坤梁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彩钢瓦、夹心瓦、夹芯板、钢结构型材等。被告曼德拉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2021年3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03001),主要约定:品名夹心瓦、规格7.5cm、单位米、数量1220、单价70、总金额85400,品名脊瓦、单位米、数量40、单价16、金额640,品名收口、单位米、数量150、单价6、金额900,品名螺丝、规格10cm、单位盒、数量15、单价70、金额1050,品名胶、单位瓶、数量24、单价14、金额336,合计88326元;按需方要求生产,按需方提供数量供货;需方负责将材料运输至需方工地,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按第一条款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自需方提货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数量有异议的,应在提货次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符合标准;双方认定合同之日,需方支付供方40%预付款35330元;双方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等同效力。当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35330.4元。2021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0300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胶、铅铆钉、麻花钻等物料,金额共计27925元。合同约定物料详见清单,物料清单主要载明:泡沫胶单价380元/件、铅铆钉单价25元/盒、麻花钻单价3元/个、自攻头8元/个、焊条260元/件、切割片480元/件、小切割片30元/盒、防锈漆350元/桶、松香水120元/桶、10丝杆35元/支、25丝杆55元/支、10螺帽5元/套、25螺帽8元/套、25元条钢185元/根、红油漆153元/桶、磨石机2000元/台、焊机气泵6000元;物料清单中载明的红油漆总金额230元,后由原告备注“红油漆实际价格是2300元。”其后,应被告要求对部分供货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处,被告工地接收人员胡小军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三张《供货单》主要载明:1.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的货物为夹心瓦8.1m×4张、7.6m×74张、螺丝1件(10盒)、泡沫胶3件、耐候胶1件(24瓶)、切割片3件(350)、切割片2盒(100)。2.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送的货物为夹心瓦8.1m×70张、收口128支(米)、脊瓦40匹(米)、螺丝13盒。3.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送的货物为铅铆钉2盒、麻花钻40支、自攻头10支、焊条14件、防锈漆15桶、松香水15桶、10丝杆90支、25丝杆19支、10螺帽350套、25螺帽15套、25元钢15根、红油漆15桶2300元、磨石机1台、焊机气泵1套。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两份《购销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还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辩称的合同系第三人李建军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载明的单价及三份《供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金额为11740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5330.4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069.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供货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主要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个别货物未收到货,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工地接收人员签字,可证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在收到货物三日内书面提出及就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在提货次日内书面提出,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曼德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坤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0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8206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西藏曼德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智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