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5587号
原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郎占文。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村民,住本村××号。
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滨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招工招聘过被告,更没有被告劳动所形成的考勤记录等,原告与被告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裁决书中,被告自述,其是经***介绍,从事***所承包的钢筋制作工作,说明被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原告**公司、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晚8点30分许,被告**在加夜班工作过程中,不幸右手拇指受伤。事发后,被告**被案外人***送往榆次长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被告**所受伤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在榆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日后,于2020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后**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受伤时与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榆***字[2020]48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受雇于包工头***个人,服从***管理,发生事故也是***进行赔偿,其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被告**的联系电话为其劳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的电话,本院拨打该电话,与***取得了联系。庭审时,原告**公司提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能代理本案。庭后,本院拨打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电话向其询问***能否代理本案,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表示,***代理本案须满足本案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重庆,因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住所均为山西省,被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故***无权代理本案,其所参加的诉讼活动均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榆***字[2020]481号裁决书、云南省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榆***字[2020]481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公司在仲裁时认可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劳务分包了第三人山西昌兴致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辰兴·时光之城B区公寓、B区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劳务队长为***。原告并不认识***,其认为是***自己找的***,而被告**又是***招聘的,**是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之规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云南省外出务工人员健康申报证明,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