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701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二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17823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莲花坝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087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造价咨询公司)诉被告***水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2017-2018年度造价咨询服务费合计94575元;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经被告组织摇号被遴选进入造价咨询机构名单库。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经被告通过招标采购、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为13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单位。原告作为咨询人完成了13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咨询成果文件,均获得了被告的确认。按照被告规定的收费标准,经原、被告双方计算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合计9457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13个工程项目已成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咨询人已按被告委托提供了咨询服务,提交了咨询成果文件并获得被告的接受认可,被告理应按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7年12月7日中标通知书1份;2、***建司(2017)ES913号2018年椿木营乡、万寨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报告1份;3、***建司(2017)ES914号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报告1份;4、***建司(2017)ES915号2018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报告1份;5、***建司(2017)ES916号2018年***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报告1份;6、***建司(2017)ES917号2018年晓关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报告1份;7、***建
司(2017)ES918号2018年长潭河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招投标采购,成为被告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预算编制的中标单位,原告共计编制审核了6个管材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向被告提交了6份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并获得被告的确认。
证据二、***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计中标通知书、***建司(2018)ES189号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招投标,成为***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计的中标单位,原告完全了该项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审核报告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获得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确认。
证据三、***建司(2017)ES780号关于***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项目预算编制价报告1份。用以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了***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项目预算造价的编制并向被告提交了咨询成果文件,获得被告的认可。
证据四、***建司(2017)ES779号***2016年度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第二标段)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1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了***2016年度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的编制并向被告提交了咨询成果文件,获得了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确认。
证据五、***建司(2018)ES183号***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四标段)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了***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四标段)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并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获得被告的认可。
证据六、***建司(2018)ES126号***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晓关、***水厂引、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1份。用以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了***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晓关、***水厂、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核并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获得了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确认。
证据七、***建司(2018)ES337号***野椒园生态旅游供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1份。用以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了***野椒园生态旅游供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并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获得了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确认。
证据八、***建司(2018)ES389号***晓关乡野椒园生态旅游区供水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1份。用以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了***晓关乡野椒园生态旅游区供水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并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获得了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确认。
证据九、***水利水产局2017~2018年项目造价咨询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被告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个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合计94575元,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水利局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金额是按照原告在该费用发生之前双方原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给付标准所计取的,因该金额前面的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时间。2、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已经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水利局未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信造价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为:在省内承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提供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监控及工程索赔业务服务;提供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受***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信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完成***2016年度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项目(第二标段)竣工结算造价审核、***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项目预算造价编制,并向***水利水产局提供了***建司(2017)ES779号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建司(2017)ES780号预算编制价报告。
2017年12月7日,***水利水产局就全县非重点村暨2018年出列脱贫15个重点贫困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预算编制审计工程项目采用项目库遴选方式进行采购,确认***信造价咨询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受***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信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完成2018年椿木营乡、万寨乡、***、***镇、***镇、晓关乡、长潭河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管材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并将***建司(2017)ES913号、***建司(2017)ES914号、***建司(2017)ES915号、***建司(2017)ES916号、***建司(2017)ES917号、***建司(2017)ES918号共计六份审核报告提交***水利水产局。
2018年1月15日,***水利水产局作为招标人,就***2015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计项目进行招标,通过随机抽取的定标方式,***信造价咨询公司成为中标人。受***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信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完成***2015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结算造价审核,其提供的***建司(2018)ES189号审核报告,并经建设单位***水利水产局、施工单位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同时,受***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信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完成***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晓关、***水厂引、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四标段)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并将***建司(2018)ES126号、***建司(2018)ES183号审核报告提交给宣
恩县水利水产局。受***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信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完成***野椒园生态旅游供水项目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其提供的***建司(2018)ES337号审核报告,并经建设单位***水利水产局、施工单位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于2018年7月15日完成***晓关乡野椒园生态旅游区供水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其提供的***建司(2018)ES389号审核报告,并经建设单位***水利水产局、施工单位湖北今非塑料有限公司确认。
2019年3月,***水利水产局名称变更为***水利局。2020年1月,***信造价咨询公司与***水利局对原***水利水产局2017~2018年项目造价咨询费进行结算,***水利局经办人员在项目造价咨询费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信造价咨询公司完成的上述13项编制或审核报告的咨询费用共计94575元。该项目造价咨询费明细表中备注栏载明:合同约定按标准收费的70%计付造价咨询费,其中预算编制、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按鄂价工服[2012]149号文规定的70%计算费用,即预算编制造价的0.8%计算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用;结算审核500万元以下基本费用按0.5%计算,500~1000万元基本费用按0.4%计算,审减金额追加费用未计算;招标控制价审核按***财政局预算评审费用标准计算,即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项目按0.25计算,投资额在500万元~3000万元项目按0.15计算,不计算损减额。后***水利局未向***信造价咨询公司支付该咨询服务费用,***信造价咨询公司遂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接受被告***水利局的委托并按要求提供编制或审核报告,其咨询服务成果已由被告***水利局接受和确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2020年1月结算时,在项目造价咨询费明细表上备注合同约定按标准收费的70%计付造价咨询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书面补充约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咨询服务义务,被告***水利局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义务。被告***水利局当庭已认可应支付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咨询服务费94575元,其辩称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未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的辩驳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信造价咨询公司要求被告***水利局支付咨询服务费945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利局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945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