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200号
原告暨被告: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愿景广场二期2栋20层2-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亭午、刘中庆,广东深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全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亭午、刘中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2、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无需向胡祎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银行流水来认定胡祎煊在武汉德鑫圆峰维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鑫公司”)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该认定事实错误。银行流水转账主体均为郭勇个人,并不能证明是用人单位武汉德鑫圆峰维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该转账可能是私人帮忙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等情形,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胡祎煊提供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预算审核确认表、业务合同等证据也均为电子扫描件而非原件,而现在的PS技术可以制作各种电子章,所以这些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而不应作为法律上的有效证据,且这些证据均显示胡祎煊是作为武汉德鑫圆峰维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并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员工,正如律师也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非公司员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该公司不应当向胡祎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按照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胡祎煊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从2018年6月起胡祎煊与德鑫圆峰维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祎煊就无权再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属于赔偿金而非劳动报酬,因此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胡祎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胡祎煊知道或应当知道武汉德鑫圆峰维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和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迟时间也应当是2017年6月30日,因为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一个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所以当公司在其入职满一个月后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胡祎煊应及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即2018年6月30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胡祎煊一直到2018年9月20日才申请仲裁,所以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该公司认为只应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8日之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3500÷21.75×18)+(3500×7)=27396.55元。
***辩称:一、胡祎煊与全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胡祎煊提供的德鑫公司出具的《员工推荐信》、胡祎煊代表德鑫公司对外签订的文件资料、工资流水等证据均表明,其自2013年9月到2018年7月在德鑫公司工作,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全程公司认为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银行流水来认定入职时间,是错误的。仲裁委是根据胡祎煊代表德鑫公司对外签订的部分文件及工资流水认定劳动时间。当然,胡祎煊也认为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是不完整的;第三,事实上,胡祎煊与德鑫公司的劳动关系是自2013年9月一直存续至2018年7月。针对本案重要证据即胡祎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签订的文件资料,胡祎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第四,郭勇是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每月向胡祎煊发放3500元工资,是德鑫公司的行为;同时,在微信转账中也备注为工资,不存在全程公司认为的郭勇的个人行为。二、全程公司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理解是错误的。第一,全程公司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理解完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全程公司应该向胡祎煊支付双倍工资。而且,全程公司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是前后矛盾的。全程公司前述胡祎煊与德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述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完全是相互矛盾的。第二,首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而非全程公司自己所理解的应该支付双倍“赔偿”。其次,《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胡祎煊2018年7月还在德鑫公司上班,2018年9月26日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和起诉的时间明显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再次,我们要提醒全程公司一个事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鑫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的,而且也是包括胡祎煊在内的普通劳动者无力抗衡和改变的现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11个月工资38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2、确认全程公司与***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劳动关系;3、全程公司向***支付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43786.15元、生育保险费用损失18578.16元;4、全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3年9月到2018年7月,合计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全程公司向***支付从2015年10月到2017年5月孕假期间工资66500元;6、全程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胡祎煊进入原用人单位德鑫公司工作,从事安防技术人员、资料员工作。胡祎煊曾多次要求与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胡祎煊工资为月薪3500元,早期德鑫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直到2017年,德鑫公司才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的方式发放工资。入职以来,德鑫公司从未给胡祎煊缴纳社保,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胡祎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德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未缴纳社保,导致胡祎煊在工作期间怀孕、因病住院做手术等治疗的所有费用均为自费承担,其中生育医疗费用损失18578.16元,医疗保险费用损失43786.15元,应予赔偿。同时,从2015年10月份到2017年5月份期间,在德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胡祎煊休孕假、病假,但是该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生育津贴工资,共计66500元。此外,胡祎煊工作期间,从未休年休假,德鑫公司应赔偿未休年休假的损失9655.17元。2018年4月4日,全程公司与德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程公司与德鑫公司合并,合并后德鑫公司解散,全程公司存续经营,德鑫公司债权债务由全程公司承继,故全程公司应向胡祎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全程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求,胡祎煊与兼并前的德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该诉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按照胡祎煊的说法,超过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二、第二项诉求,胡祎煊与德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三、第三项诉求,胡祎煊与德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医疗、生育保险费用损失。四、第四项诉求,因胡祎煊与德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2017年6月至全程公司与德鑫公司合并时,胡祎煊工作也未超过一年,不存在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五、第五项诉求,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跨度20个月,双方之间无论是从劳动关系还是仲裁时效的角度,胡祎煊均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六、第六项诉求,胡祎煊与德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即使有劳动关系,年休假需要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同意,而胡祎煊未举证证明有过申请。综上,请驳回胡祎煊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祎煊为原德鑫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8年4月被全程公司吸收合并后于当年6月8日注销。胡祎煊在德鑫公司被全程公司吸收合并后未到德鑫公司处工作。胡祎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勇按月向胡祎煊转账,月转账金额为3500元。胡祎煊提供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预算审核确认表、业务合同等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胡祎煊系德鑫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胡祎煊主张其入职日期为2013年9月的证据是德鑫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员工推荐信,但该公司已于2018年6月8日注销。德鑫公司未与胡祎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祎煊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和生育保险费损失为2014年2月7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及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4日孕产期的生育检查费和医疗费。
2018年9月2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全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11个月工资38500元;2、确认全程公司与胡祎煊于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劳动关系;3、全程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43786.15元、生育保险费用损失18578.16元;4、全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5、全程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到2017年5月孕假期间工资66500元;6、全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7、全程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18年12月1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全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2、驳回胡祎煊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全程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注销前的德鑫公司和胡祎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胡祎煊在该公司从事的工作系其业务组成部分,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勇按月向胡祎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德鑫公司被全程公司吸收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全程公司承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胡祎煊入职德鑫公司的日期,胡祎煊主张为2013年9月的证据是德鑫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员工推荐信,由于该公司已于2018年6月8日注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胡祎煊提供的银行流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预算审核确认表、业务合同以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监管巡查记录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其入职时间至少是2014年9月4日。因此,本院确认胡祎煊与德鑫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胡祎煊要求确认与全程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另外,胡祎煊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胡祎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剖宫产生育一女,但由于德鑫公司未为胡祎煊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胡祎煊在生产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用损失应由德鑫公司承担,现应由全程公司支付给胡祎煊。同时,依据《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为门诊产前检查医疗费实行限额结算,标准为500元,其中,首次检查费用定额为185元。分娩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不同等级实行定额结算,标准为三级医院剖宫产3000元。故对胡祎煊要求全程公司支付生育期间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中,三级医院剖宫产3000元及门诊产前检查医疗费5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15天;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2016年3月29日,胡祎煊入院,2016年3月31日,胡祎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剖宫产生育一女,产假期间德鑫公司应当按照其员工资待遇支付其产假工资,但该公司未予支付,故全程公司应向胡祎煊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143天产假工资17379.31元(3500元/月×4个月+3500元/月÷21.75天×21天)。
德鑫公司未为胡祎煊缴纳社会保险,胡祎煊在德鑫公司被全程公司吸收合并后未到全程公司工作,胡祎煊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德鑫公司应当按照胡祎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德鑫公司未与胡祎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德鑫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对此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胡祎煊与德鑫公司在201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满一年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即2015年9月起,胡祎煊最迟应在2016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但实际上胡祎煊在2018年9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全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鑫公司已安排胡祎煊休过带薪年休假或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在两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休假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超出两年范围的,举证责任移至劳动者。故本院酌情认定该公司向胡祎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管理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暨被告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暨被告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胡祎煊三级医院剖宫产3000元、门诊产前检查医疗费500元、产假工资17379.31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胡祎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全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