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69号B区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135G。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正其,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正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正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欠条是否真实没有查清。欠条是否为林正其出具,林正其与***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证据没有说明,现林正其已经失联,欠条的真实性难以查证。从***提交的(2019)川0402民初1638号案件起诉状及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工地属于小工,工资为130元/天,欠条为大工的工资240元/天,***究竟是大工还是小工未予查明。欠条载明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陈述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但2016年8月31日攀枝花市东区的调查笔录、2018年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与工资表、2017年2月22日现场发放工资,都没有出现这笔费用,该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019)川0402民初163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工程在2016年8月之前完工,***已经知晓上诉人所属项目已经完工,后续属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司),与上诉人无关;二、针对2017年1月12日的协议书,上诉人已按时履行完毕,没有履行的是四川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光公司)。2017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按照约定拿出60000元当场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发放结束后将剩余的15665元存放于攀枝花市东区,林正其在攀枝花市东区见证下为上诉人出具了所有款项已经结清的证明。淳光公司未按2017年1月12日的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相应人员,直接支付给了林正其,随后林正其失联,导致了一系列的诉讼,协议约定的所有未尽事宜应由淳光公司承担,支付相应款项;三、针对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专业工程分包项目,上诉人已经超付款项。上诉人针对该分包项目与林正其约定的总产值约300000元,在前期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40000元,2017年2月22日现场发放60000元,2019年4月2日上诉人又支付了20209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20209元,超过了原有约定工程量;四、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成都,为处理该案件多次往返,在***起诉时,上诉人已阐述了相关事实,***不理会,仍坚持起诉,上诉人为应诉产生的差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四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林正其,林正其在欠条上明确表明***在金海世纪城34号楼做点工。四美建设公司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其维权产生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林正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美建设公司、林正其连带向***支付劳务费11400元;2.判令林正其以1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计算支付违约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四美建设公司、林正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前后,成都二建司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专业工程及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保温工程分别分包给四美建设公司、淳光公司施工。四美建设公司和淳光公司又将己方承建的金海世纪城及金域阳光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林正其,林正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廖加刚。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受林正其所雇,在其工地上务工。2017年1月26日,林正其向***出具《欠条》,载明“成都二建公司34号楼点工费林正其欠***点工95天×240=2140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元正。从2017年1月26日、1月27日先付壹万元正(10000),剩下11400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正,十天之内到账,如违约利息按百分之十利息付。欠款人林正其,身份证号:5110261964××××××××,电话182××××7703,收款人***。2017年1月26日”。此后,林正其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114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攀枝花市东区询问笔录》五份、《欠条》《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金域阳光三期12#人工支付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四美建设公司承建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林正其施工。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受林正其所雇,在其工地上务工,林正其至今尚欠***劳务费11400元。林正其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系林正其所雇农民工,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四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林正其,对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林正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美建设公司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支付劳务费11400元;二、林正其以1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美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9)川0402民初1638号起诉状、(2019)川0402民初1829号起诉状,拟证明四美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金海世纪城34号楼保温工程项目已在2016年8月完工。对此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四美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四美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林正其,林正其又转包给廖加刚,在工程的收尾部分未完成时廖加刚失联,林正其雇请***继续完成收尾工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31日,攀枝花市东区对张斌进行询问,张斌认可四美建设公司与林正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将四美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了林正其。
2016年2月28日,林正其与廖加刚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林正其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以及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三期12#楼的外墙内保温中空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抹面施工(包括相应位置的窗台、窗框、门框、飘窗两侧墙面等保温翻边施工及热桥部位保温施工)交由廖加刚施工。
2017年1月12日,甲方四美建设公司、淳光公司与乙方林正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2017年1月24日前按照甲乙双方都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一次性全部把人工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的人工费中由甲方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此款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后续到劳动局备案的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将结算且扣除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局备案的人工工资后的余款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支付完其他全部人工工资,如果由于乙方支付不到位引起的劳务纠纷及其它后果甲方不负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落款由张斌代表四美建设公司签字,王学全代表淳光公司签字捺印,林正其签字捺印。该《协议书》在攀枝花市东区备案,并附《人工支付表》,该《人工支付表》末尾备注“此表所统计为村民其所属廖加刚班级人工费亏损表”。
2017年2月22日,林正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林正其(身份证号:5110261964××××××××)今收到四川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斌支付“金海世纪城”四期保温项目民工工资6万元(大写:陆万圆整)发放民工工资,但民工未到齐,现剩余13365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圆整)存放在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便发放后续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二建司将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保温专业工程分包给四美建设公司,同时将金域阳光三期12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淳光公司,四美建设公司、淳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林正其,林正其出具给***的欠条中载明“成都二建司34号楼点工费……”,明确了***务工的地点是四美建设公司分包的金海世纪城四、五期一标段34#楼,故一审判决四美建设公司与林正其连带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已经出示了林正其签名的欠条原件,在四美建设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四美建设公司陈述已履行2017年1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淳光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的意见,2017年1月12日的协议书附带的《人工支付表》已备注为廖加刚班组的人工费,该支付表中载明***的劳务费为13794元,本案欠条系林正其出具给***,对应的是林正其欠付***的劳务费,与《人工支付表》中廖加刚欠付***的劳务费系两笔性质不同的欠款,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四美建设公司要求林正其、***支付差旅费的上诉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具体费用,故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疆
审判员 刘起新
审判员 程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