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81民初2384号
申请人: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30B4L。
法定代表人:高前前,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135G。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扬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扬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美公司名下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尚扬公司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尚扬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买卖、抵押、过户及不动产权登记等手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尚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冷北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艳宗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