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复1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4582990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回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9)苏01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法院查明,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丰华公司)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盐城华崴置业有限公司(对下简称华崴公司)追偿;二、***在其华崴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100万元)价值范围内就本案债务向希地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希地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希地丰华公司的申请,鼓楼法院于2014年3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鼓执字第910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鼓楼法院于2014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106执恢727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鼓楼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苏0106执恢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享有所有权××海市××天××桥路××层(以下简称案涉房产)。***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称,请求法院裁定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司法拍卖。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鼓楼法院在(2018)苏0106执恢727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拍卖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因担保合同案件是虚假诉讼,***并没有签字和签任何的担保,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通过虚假陈述以及伪造证据的方式形成的判决,同时***也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案涉的相关证据并不是***所写的,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司法拍卖的执行;司法拍卖公示信息显示该案涉房产的起拍价为2000万元,合议价为2887.70万元,该价格未询问***的意见,亦未告知***。***于2019年5月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显示该案涉房产市场价值为4524.60万元。请求法院裁定停止对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857号2-3层房产的司法拍卖。
申请执行人辩称,***提出异议的证据系其单方申请评估,不能排除该报告具有倾向性的评估,执行过程中已选定相应的评估机构并出具了估价意见书,该价格2800余万元系拍卖的保留价,并非最终价,案涉房产的价格由市场决定,拍卖并未影响到***的权益;鉴于本案原判决***已申请再审并申请抗诉均被驳回,此次异议的提出系***恶意拖延执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鼓楼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2011)鼓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鼓楼法院(2019)苏01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鼓楼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与希地丰华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以承诺函上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苏01民申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之后***以相同的理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鼓楼检察院)申请监督,2019年5月29日,鼓楼检察院作出宁鼓检民(行)监[2019]320106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再查明,鼓楼法院根据该院2017年6月10日与南京同伦拍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伦公司)签订的《司法网拍辅助服务委托书》,于2019年1月8日委托同伦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同伦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网拍房产估价意见书》,案涉房产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月17日,评估价值为2887.7万元,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106执恢727号通知书,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地址向***送达。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本案中,首先,鼓楼法院作出的(2011)鼓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鼓楼法院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对其名下的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鼓楼法院在执行中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委托同伦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并由同伦公司出具估价意见书,确定案涉房产价格为2887.7万元,并以此确定拍卖保留价,并无不当。且该案涉不动产的估价结果仅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参照的保留价,其实际价值最终在公开拍卖时由市场决定。第三,复议申请人***对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不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况且,其己通过检察、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被本院裁定驳回和鼓楼检察院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再以此为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鼓楼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好